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7民终2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仁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小梅因与被上诉人田仁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小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没有结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不应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对彩礼的释义十分牵强,男方在于女方同居生活前为女方赠送的项链、手链、挂坠、戒指认定为属于彩礼的范畴,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应为赠送的财物。原审法院以彩礼的现金价值,即原价的60%判令上诉人返还给男方于情理不合,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仁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田仁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小梅支付田仁义为其购买的项链、手链、挂坠、戒指花去的27932元;2、判令郑小梅支付床、化妆台价值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小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仁义、郑小梅于2020年3月25日经媒人郑含荣、田仁珍介绍认识,择定婚期为4月20日,4月19日田仁义为郑小梅购买了项链、手链、挂坠、戒指共花去27932元,购买了床和梳妆台花去了4600元,床和梳妆台搬入了被告家,田仁义于2020年4月20日便住到郑小梅家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现金或贵重礼品。本案中,田仁义、郑小梅经媒人介绍婚事相识,并择定了婚期,说明田仁义、郑小梅开始是具有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田仁义基于这种目的为郑小梅购买了项链、手链、挂坠、戒指共花去27932元,应属于彩礼的范畴,对于郑小梅辩称该物品属于田仁义自愿赠与给郑小梅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田仁义与郑小梅经媒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田仁义要求郑小梅退还田仁义为郑小梅购买的项链、手链、挂坠、戒指的现金价值,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田仁义与郑小梅从相识同居后到产生矛盾纠纷,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酌情确定郑小梅按购买时现金价值的60%返还给田仁义。对于田仁义主张郑小梅返还床和梳妆台的价值4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郑小梅同意将床和梳妆台返还给田仁义,因此一审法院决定郑小梅将床和梳妆台返还给田仁义。对于田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判决:一、郑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仁义返还婚约彩礼金16759元,同时将床和梳妆台返还给田仁义;二、驳回田仁义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田仁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小梅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郑小梅家庭经济困难,两个女儿享受低保救助。被上诉人田仁义质证认为,该证明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对上诉人郑小梅女儿经济情况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郑小梅陈述被上诉人田仁义于2020年4月5日起住在上诉人郑小梅家中,202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田仁义为上诉人郑小梅购买的项链、手链、挂坠、戒指系为结婚购买,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被上诉人田仁义自行搬离了上诉人郑小梅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小梅与被上诉人田仁义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田仁义为上诉人郑小梅购买的项链、手链、挂坠、戒指为彩礼还是赠与上诉人郑小梅。上诉人郑小梅与被上诉人田仁义经美人郑含荣、田仁珍介绍认识后,确定了婚期,并为结婚购买了项链、手链、挂坠、戒指。上诉人郑小梅与被上诉人田仁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述财物为彩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上诉人郑小梅折价返还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郑小梅主张上述财物系被上诉人田仁义自愿赠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郑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杜琼瑶
审判员 胡光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