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条例》、1963年《条例》、1982年《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均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是我国最早将驰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规定于行政法规之中。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13年《商标法 》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仍然是在第十三条,但内容方面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实际上是给驰名商标明确了定义,并确立了被动保护原则。
2019年《商标法》对此未做任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