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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2:31 331

师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师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2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瑶瑶、曹胜利、孙婵娟因与被上诉人师海洋、王志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胜利、被上诉人王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瑶瑶、曹胜利、孙婵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曹瑶瑶与师海洋是经过双方媒人事先向对方介绍清楚的情况下,经男女双方及家人的同意,男方才向女方支付2万元订金,由女方帮男方设宴订婚。被上诉人突然变卦提出要求女方嫁到被上诉人家,为此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提出退婚,当时言明所给的钱一分不要,作为给上诉人的补偿。因被上诉人退婚退宴席,上诉人曹瑶瑶及其祖父生病,造成治疗花费,名誉损失,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5000元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师海洋、王志玲辩称,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是彩礼订金,应当返还。上诉人没有说包办酒席,当我方得知要将师海洋户口迁往上诉人家后,便告知媒人不同意上门。2万元彩礼可适当减免一些。
原告诉称  师海洋、王志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师海洋与被告曹瑶瑶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通过媒人任水龙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但在办酒席前一天,双方因男方上门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原、被告无法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师海洋、王志玲给付了三被告方彩礼20000元,但因办酒席前原告不愿意上门,原、被告因该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关于被告曹胜利辩称的因办事所定的酒席等费用问题,结合实际,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15000元,另被告曹胜利关于未能结婚致使其女及父亲得病及自己的名誉受损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瑶瑶、曹胜利、孙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海洋、王志玲彩礼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上诉人曹瑶瑶与被上诉人师海洋为缔结婚约,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彩礼2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返还。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因被上诉人退婚退宴席曹瑶瑶及其祖父生病,造成治疗花费,名誉损失,不应退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瑶瑶、曹胜利、孙婵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曹瑶瑶、曹胜利、孙婵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车兴民
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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