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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3:00 331

时某、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某、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3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时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150000元及相机、平衡车、ipad;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转账的150000元是彩礼而并非普通赠与;2、案涉同意书只包含恋爱日常花销,并不包括150000元彩礼以及相机等个人物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岳某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完全认同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说明其诉求,并且在一审后二审期间上诉人将该案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后,上诉人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仍然败诉。三、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在分手时已经双方签署了同意书,二人钱财、物品互不相欠,一笔勾销,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也已经认可了该同意书是其本人签字确认,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226940元、小米平衡车一辆、ipda一部及相机一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9年2月份开始在天津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大部分日常生活费用由原告支出,双方有部分往来账目。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因性格不合分手,并签属同意书一份,同意书载明,2019年11月15日前二人的钱财、物品互不相欠,一笔勾销,岳某家庭同意,时某及家人不得事后追究。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指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该财物也称为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因自由恋爱在同居期间所发生的生活开销及购物往来,系因双方的自主意愿而产生,原告虽支出财物较多,但原被告双方在分手后,签署的同意书中对在同居期间所产生的钱财、物品做出一致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一百四十三之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时某请求被告岳某返还彩礼226940元及小米平衡车、ipad、相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计2352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150000元及相机、平衡车、ipad均产生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即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因性格不合分手签订案涉同意书之前,而案涉同意书载明“2019年11月15日前二人的钱财、物品互不相欠,一笔勾销”。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同意书并不包括上述款物,但因其举证未能证实该主张,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康珍惠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