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威,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吴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三金系为缔结婚约而购买,并于接亲时交付。其次,上诉人有先天性听障,家庭经济困难,一次性支出1万元为吴某购买黄金首饰,该份礼物数额较大,从性质上应属于彩礼的一部分,与日常生活中一般的赠与物品不符。再次,被上诉人亦自认三金仍在其处,可见上诉人交付三金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认为三金不属于彩礼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对彩礼酌情扣减30%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汇会议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但本案显然扣减过多:首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尽管双方从举办婚礼到分开总时间接近一年,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经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双方实际在一起的时间仅仅为2、3个月;其次,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未登记原因完全系被上诉人所致,且彩礼并未使用,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工作,一直是以上诉人的工资作为共同开支;最后,被上诉人购买的回礼电器已经超额抵扣,并存在抵扣价款超过实际价款的情况,上诉人家庭本就不富裕,给付彩礼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
吴某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购买黄金首饰不是一万元,是七千多元,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出资一万元为被上诉人购买黄金首饰。黄金首饰不是在举办婚礼时购买,是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时购买的。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是一年多,不是上诉人陈述的几个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上诉人身体在调养期间,且遇到疫情爆发的时间,加之上诉人父母达到被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偿还债务的目的后嫌弃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回到娘家,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给付的8.8万元彩礼被上诉人父母添加部分,总共是100600元,虽然此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存到银行,但被上诉人一年多四处求医问药,所剩无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4800元的彩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请求有意隐瞒上述客观事实,其一审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一年多,仅是在看病调理期没有同房,并非被上诉人称的仅在一起生活几个月,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小两岁,在上诉人明确告知身体不好的情况下,其与上诉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其家庭困难、负债累累,而上诉人父亲从事加工业,收入颇丰,可以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机会,举办婚礼时被上诉人为了面子确实给付了8.8万元彩礼,但上诉人购置了棉被12床、毛毯2套、拖鞋50双,上述物品实际花费13300元,一审以上诉人主张的7000元计算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举行婚礼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和父母为其偿还债务共计4万元,上诉人陪嫁10.06万元,上诉人为了生育小孩四处求医花费了5万多元,加上购买前述物品13300元和家电家具15700元,总共花费了8万多元,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已所剩无几,一审认定的彩礼及看病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至今未领结婚证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和其父母嫌弃上诉人不会生育,因而无故生端,多次要求上诉人离开,并要求退还彩礼8.8万元。
谭某辩称,对于对方主张双方生活一年多的事情,根据一审查事实,吴某不愿意与谭某一起生活,经常外出,实际生活时间是两三个月。购买的物资以一审被告陈述的来认定的,这个认定是合理的。医药费的问题,根据我方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及原审原告的家庭催促去治疗,是原审被告不愿意去治疗,治疗费用是原告家庭支出。偿还四万的债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双方分开的原因不是因为嫌弃上诉人不生育,在婚前就明知其不能生育的。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婚约财产9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吴某陈述陪嫁嫁妆中床上用品的购买价格为20000余元,因被告吴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床上用品的购买价为7000元,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吴某离开共同居所的原因,被告吴某陈述系因其未生育,被原告的父母赶出家;原告表示,在办理结婚仪式前已知晓该情况,故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前述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并未就此举证证明,难以据此认定原告谭某有相应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谭某与吴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期间谭某支付吴某彩礼8.8万元,交付吴某价值7986元的项链、戒指、吊耳,此外还购买了衣物等;被告吴某接收彩礼后购置了电视机(购买价8000余元)、冰箱(购买价3800元)、消毒柜(购买价1000余元)、洗衣机(购买价2900余元)及床上用品(7000元),并给付10.06万元作为陪嫁嫁妆。前述10.06万元,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银行存入了被告吴某的银行账户。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谭某曾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吴某未予同意。2020年2月8日,被告吴某离开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居所。此外,双方当事人陈述,按当地的风俗,男方给付彩礼后,女方会用取得的彩礼购置嫁妆等作为陪嫁。原告陈述自己每月收入大概在五、六千元,会将工资的一半给付被告;被告陈述其无工作,每月仅收到原告给付的钱不超过四、五百元。被告陈述“三金”仍在其处(被告表示不同意退还),取得的彩礼部分用于调理身体或看病(妇科、不孕等诊治项目),现仍有部分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对于彩礼的返还金额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被告吴某对回礼的10.06万元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当地风俗的陈述,礼金在女方购置陪嫁物品后一般应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新婚夫妇,足以说明回礼中必然包括男方给付的彩礼;被告吴某将其回礼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在没有结成婚时,应予结合前述习俗、使用等因素综合认定后予以返还。对于具体返还范围及金额等的认定。原告认可购买家电的费用,考虑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酌情按16200元的价值计算,加上床上用品的7000元,共计23200元。使用后的彩礼金额应认定为64800元。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虽然无法定的夫妻扶助义务,但双方当事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吴某无工作,原告每月会将自己的部分收入给付被告,不论金额多少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及相处方式中的自愿行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某陈述其因调理身体、不孕等诊治项目的支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陈述确因要生小孩曾在医院调理,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共同生活时间、目的等应酌情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按70%予以返还为宜(即4536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购置项链、戒指、吊耳、衣物等购买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主要基于彩礼的给付有较大可能是迫于当地习俗或社会压力,非完全自愿的。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首饰、衣物等亦属于彩礼的范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彩礼的给付。综上,出于保护缔结婚姻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等的立法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彩礼4536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604元,被告吴某负担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吴某提交了贵阳市级医院门诊病历、清镇大江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妇幼保健院的入院证。拟证明到这几个医院看病的事实。谭某经质证,对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谭某从未否认吴某就医的事实,包括谭某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这点,但无法证明开支是吴某承担的。且证据是二审期间提交,依法不应该予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申请八位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这些人带吴某去看病,都是土医师,还有2.5万元给谭某是有两个证人看到的,有人员在场。谭某经质证,对三性不认可,证人是吴某的亲属,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具有虚伪性,不属于新证据,为什么二审才申请出庭作证,所述的治疗均是无法查证的土医师,每次检查的费用均为一千多元,与一般的药费不一致。第三个证人证言是矛盾的,是推测性的和间接性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对于吴某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与吴某于2019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0年2月8日吴某离开双方共同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谭某有权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对于彩礼的返还金额,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在举行仪式期间,谭某支付彩礼8.8万元,根据吴某对回礼的10.06万元的陈述,该回礼中必然包括男方给付的彩礼,吴某将其回礼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一年定期)后,该款项并未使用,吴某上述主张其看病花费了5万多元,其虽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某上诉主张购买电器及床上物品花费13300元,但其并未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谭某认可购买家电的费用16200元及床上用品7000元,共计23200元,其支付的彩礼使用后的彩礼金额一审应认定为6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某上诉主张其父为谭某偿还4万元债务,因该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谭某主张三金应计为彩礼范畴的问题。因该三金系双方恋爱期间购买,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对谭某上诉主张三金应当折价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酌情扣减30%的问题。双方进行仪式至吴某离开时间仅一年,期间谭某虽举证证明吴某经常外出不归,但谭某也认可期间吴某外出看病调理身体的事实。故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目的及当地习俗酌情按照30%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酌情扣减过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某、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汤 萍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