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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4:17 336

王某、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6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程某1、程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称:王某微信转给程某1的钱款也应当定性为彩礼。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均由王某全部出资完成,程某1未支付任何费用,程某1持有的装修票据不真实,一审不应扣除。程某1与王某同居并怀孕流产不是事实,王某在开庭时才知道该事,程某1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怀孕,不能证明与王某有关。程某1在与王某关系未结束的情况下就与其他男子交往,并导致双方分手,程某1存在过错,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款,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比例大低,明显偏袒女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均由程某1、程某2、陈某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某1、程某2、陈某辩称:王某微信转给程某18321元,程某1通过微信也转给王某13532.22元。王某称其一审开庭时才知道程某1怀孕流产,我方提供的微信截图足以证明王某当时就知情,且程某1是在与王某分手后才与他人交往的,无过错。王某在一审中自认未支付房屋水电改造费用,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提供的装修票据系伪造或偷取。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比例正确,王某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某1、程某2、陈某返还王某彩礼款104209.72元;2.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由程某1、程某2、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王某与程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对方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年初,王某与程某1同居生活,并按照程某1的要求对位于濉溪县房屋进行装修,供两人以后结婚使用。2020年7月21,由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安徽中汇建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汇建银价鉴(2020)005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合欢家园10栋202室装修费为84888.72元,其中程某1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为16195元。王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8年,王某给付程某1彩礼11000元。2018年5月,程某1怀孕,于同年6月流产。2019年夏季,王某与程某1因故分手。另审理查明:程某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程某1系程某2、陈某之女。位于濉溪县房屋系程某2夫妇及程某1的拆迁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王某虽然不承认与程某1同居,但从程某1怀孕、流产来看,应认定两人存在同居关系,但并没有对外公开,与对外公开同居生活有所区别。王某对合欢家园小区10栋202室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具有彩礼的性质,这从王某仅给付程某111000元彩礼(一般情况下要多几倍)也可以印证。合欢家园小区10栋202室房屋系程某2夫妇及程某1的拆迁安置房,王某对该房屋的装修,三位被告均是受益人,如果本案案由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于法相悖。程某2、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因程某2、陈某系是王某装修的合欢家园小区10栋202室房屋的受益人,故两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程某1、程某2、陈某是否应支付王某的相关费用。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程某1借其与王某缔结婚姻关系收取王某彩礼款及其他费用合计79693.72元(84888.72元+11000元-16195元)。程某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均系王某所装修房屋的受益人,以程某1、程某2、陈某返还收取王某的彩礼款30%为宜,即返还王某彩礼款23908.12元(79693.72元*30%)。程某1、程某2、陈某的辩称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程某1、程某2、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王某彩礼款23908.12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程某1、程某2、陈某负担398元,王某负担2006元。评估费1000元,由程某1、程某2、陈某负担300元,王某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通话录音(2019年11月27日),照片,拟证明程某1在与王某恋爱期间,与他人亲密交往,对伴侣不忠诚;证据二、照片,拟证明王某在2019年中秋节去程某1家送礼的事实(包括酒、水果等礼品价值2000余元)。程某1、程某2、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照片上是程某1本人,但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均是在与王某分手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该照片不真实,程某1与王某在2019年6月份已经分手了,不存在在2019年中秋节送礼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程某1不忠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仅为对几份物品的拍摄,无法核实金额,也不能证明该物品系王某购买并已由程某1收取。
  程某1、程某2、陈某提交证据如下:程某1与王某之间微信聊天截图两张(2018年6月),聊天记录中有孩子没了、家里人也难受,王某表示要去照顾程某1等内容,拟证明王某当时就知道程某1怀孕并流产的事实。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两张截图上只能看出是在下午4时26分,不能看出具体日期,也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聊天内容前后流畅,结合一审程某1的医院怀孕检查单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足以证明程某1怀孕、流产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程某1于2015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初,王某对程某1名下房产进行装修,以用于两人结婚使用,2019年夏季,两人因故分手。结合王某陈述曾将部分工资交与程某1安排生活费用、期间程某1有怀孕并流产的情形,两人存在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程某1称因未举办婚礼,并未公开,仅双方父母及少数亲朋知晓符合生活常理。王某上诉称与程某1无同居关系、对程某1怀孕一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判据此认定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两人交往过程中,王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的方式曾向程某1多次转账。因在此期间,程某1亦向王某多次微信转账,且金额超出王某转账给程某1的数额。王某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微信转账时未标明钱款用途,也不影响按风俗应支付的彩礼数额。该两人之间的多笔小额转账应视为情侣恋爱过程中的相互赠与,原审对王某微信转账的款项未纳入涉案婚约彩礼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同居期间女方有怀孕、流产情形,综合判断应返还彩礼数额比例为30%,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上诉期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海峰
审判员 高 丽
审判员 郑孝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蓓丽
书记员刘岩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