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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鲁0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4:59 331

席某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鲁0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


 

席某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2021)01民终775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77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王某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某龙因与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0117民初14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经法院通知其预交后,其仍未预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席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1800元及首饰(项链、戒指、耳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彩礼31800元的前提下,以双方发生同居事实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后仅在一起生活八天。被上诉人并非初婚,带有一子.在此期间,上诉人家人给付被上诉人改口费,购买衣物生活费,为其孩子购买玩具的费用超过2万元。另外,上诉人为置办喜宴物品花费超过1万元。2.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花费10000余元购置家俱及家庭生活用品,被上诉人应予返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精神损失费50000元。4.2020年9月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门口诽谤、侮辱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席某龙、王某各自的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席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1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某龙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农历六月初二订婚。订婚当日席某龙支付给王某彩礼318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订婚后席某龙与王某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席某龙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席某龙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席某龙主张王某返还彩礼31800元及三金,结合双方曾同居的事实,王某返还席某龙20000元及三金为宜。席某龙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席某龙彩礼20000元及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二、驳回席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席某龙负担461元,由王某负担4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经法院通知其预交后,其仍未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对王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席某龙提起的上诉,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席某龙与王某虽已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短暂同居后王某提出分手,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某返还席某龙20000元及三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席某龙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席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席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高翠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 方
书 记 员 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