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民终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系李某1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被上诉人李某2、何某,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70000元;2、维持原判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与李某1订婚时给女方家送彩礼8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2退10000元,实际收取彩礼7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彩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1婚结婚一年两个月就已离婚,上诉人的父母及爷爷均系残疾人,是贫困家庭,上诉人为缔结婚姻举债,致使贫困的家庭再次贫困,已导致给付人徐某生活再次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退还彩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返还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某1、李某2、何某辩称,我们并没有拿到上诉人的7万元彩礼,彩礼钱已经当着亲戚们的面给徐某退还了6万元,只留了2万元给李某1,且这2万元也已经给李某1和徐某买陪嫁、办喜事用完了,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1、李某2、何某返还彩礼96800元;2.要求李某1、李某2、何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徐某与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9年1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20年3月10日,徐某与李某1自愿协议离婚。徐某与李某1谈婚时,徐某给李某1家送彩礼80000元,李某2当场给徐某退还10000元;徐某另花费5600元给李某1购买了化妆品,并花费16488元给李某1购买了金戒指、金吊坠、钻石戒指、手链,上述首饰现由李某1持有。结婚时,李某1陪嫁了1个高低床、2个皮箱、4床被子、2套四件套。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徐某与李某1结婚前,扣除女方家退还的数额,徐某给女方家送彩礼70000元,且徐某给李某1购买了价值16488元的首饰,花费较大,违反了法律规定。徐某与李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但本次诉讼前又协议离婚,故徐某要求李某1、李某2、何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考虑李某1在徐某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对家庭有一定贡献,且李某1明确表示愿意给徐某退还首饰款16488元,加之结婚时女方亦有花费,故应酌情返还。综合考虑徐某所送彩礼数额、李某1在徐某家的生活时间等因素,返还彩礼数额酌情确定为7000元。李某1要求徐某返还陪嫁物,徐某明确表示愿意返还,虽然李某1未提起反诉,但为了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徐某应当给李某1返还陪嫁物。徐某要求返还彩礼96800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徐某称李某1带走了1个皮箱和1床被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徐某提出折价返还李某1的陪嫁物,李某2、何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对陪嫁物的金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陪嫁物的价值,故对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某在婚前给李某1购买价值5600元化妆品的行为系赠与,不予返还。李某2、何某辩称所收彩礼给了李某150000元,但李某2、何某收取彩礼后如何支配系其自身权利,其给李某1钱款的行为应属个人赠与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李某2、何某辩称李某1的陪嫁物价值15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1辩称其将彩礼用于购置新家的生活用品、支付生活开销、给徐某支付了10000元等,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1、李某2、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徐某返还彩礼7000元;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徐某支付首饰款16488元;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李某1返还陪嫁物,包括1个高低床、2个皮箱、4床被子、2套四件套;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徐某负担840元,由李某1、李某2、何某负担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购账单14页,合计金额4104.1元,证明李某1给徐某买家电的事实。2、微信转账账单13页,合计21005元,证明李某1给徐某微信转账及购物花费共计21005元。证据1、2共同证明彩礼中的5万元,由李某1用于和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的东西有一部分李某1已经带走了,有些微信转账是为了偿还李某1信用卡欠款,因为上诉人的微信绑定的是李某1的信用卡,李某1把钱转给上诉人用于还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1支出资金来源就是彩礼钱,有一部分钱是由李某1转给徐某,又由徐某转给李某1用来还信用卡的,双方都有相互转账的记录。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借贷款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相互都有转账的情况,也有双方向银行借贷用于偿还李某1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及事项均形成于双方登记结婚后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正常家庭生活之需发生,与本案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该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徐某与李某1已离婚,双方对一审认定“徐某与李某1谈婚时,徐某给李某1家送彩礼80000元,李某2当场给徐某退还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徐某提交的李某1、李某2、何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徐某生活居住所在地小七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作的残疾人证,足以认定徐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某1、李某2、何某应当向徐某返还彩礼。关于返还数额的确定。在遵循“民事案件同质同判”的原则和司法精神的基础上,参照本院判处的同类案件结果,结合当地习俗、生活状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李某1、李某2、何某向徐某返还彩礼20000元较为适当。一审判处返还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李某1、李某2、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某返还彩礼20000元;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合计2485元,由徐某负担500元,李某1、李某2、何某负担1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小鹰
审判员 杨文龙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