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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马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6:47 331

杨某、马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马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3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0821民初14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马某1、马某2共同返还杨某彩礼人民币8.8万元;2.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所有;3.马某1返还杨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4.马某1返还杨某衣物折价款3万元;5.二审诉讼费由马某1、马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彩礼于2017年8月8日、12月8日两次分别给付马某15万元,第一次退还2000元,第二次退还1万元,实际收取8.8万元,马某2均在场,故应由两人共同返还;二、冰箱、洗衣机是杨某用马某1退还的1.2万元彩礼购置,不是马某1的陪嫁物,马某1如要这两件电器,则应按9.8万元计算彩礼。而且马某1已私自将电器搬走;三、一审时杨某提供了三金购物小票,与彩礼属同一性质,应当返还;四、杨某给马某1在平凉新世纪B座、庆阳丽景百货、陇东商场购买结婚衣物共计花费3万余元,应予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1、马某2辩称,彩礼只收了4.8万元,因杨某做生意周转,又给退回了。冰箱、洗衣机双方一审时均认可是陪嫁物,杨某也无证据证明马某1私自取回,应当返还。黄金首饰根本没见过,不应返还。衣物是消耗品,也没有花那么多钱,不属于返还范围。
  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要求马某1、马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马某2收取杨某彩礼8.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错判。双方结婚时马某2仅收取杨某彩礼4.8万元,剩余彩礼并未给付。因杨某做生意周转,马某1又向其父马某2要回彩礼4.8万元交给杨某使用;二、假设实际收取了8.8万元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两年,马某1为家庭付出较多,杨某怕影响低保资质拒不领取结婚证,恶意透支马某1的信用卡,对婚姻不忠实,存在过错,马某2也不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杨某辩称,实付彩礼8.8万元,马某1在另案起诉状中有自认,而且,如果彩礼没有给清也不可能结婚。马某1、马某2主张给杨某退回彩礼4.8万元用于周转生意不属实。未领取结婚证是双方的原因造成的,杨某并未说过不领结婚证。关于网贷,如无本人认证,别人是无法通过手机完成的。马某1对杨某的指责是诬陷。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1、马某2共同返还彩礼9.8万元;2.判令马某1返还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或“三金”折价款5000元;3.马某1返还衣物折价款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马某1、马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马某1均有过婚史、均属离异,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马某2收受杨某交付彩礼人民币8.8万元,杨某为马某1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马某1带去陪嫁物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1台。2019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县的住房一套,登记在马某1名下。2019年12月双方因故分开再未一起生活。2020年4月14日,马某1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折价款5万元。2020年9月杨某起诉马某1、马某2,要求返还彩礼、“三金”及衣物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马某2收受杨某彩礼的金额。杨某主张返还彩礼人民币9.8万元,系当初言定10万元,实际收取时退回了2000元,但就此说法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马某2作为彩礼的收受人,在法庭合法传唤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法庭上门就彩礼问题进行询问时,一概推说不知道;马某1作为婚约中的当事人,在前期起诉杨某分割财产纠纷一案中,自述其父母收受杨某彩礼8.8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又陈述彩礼当初说定是9.8万元,分两次给付,首次给付了4.8万元后下余5万元杨某并未给付,且已经给付的4.8万元也被杨某要了回去,但马某1该说法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地婚俗,原本说定的彩礼在实际收受时通常不会全额收取,一般都会退回部分,且彩礼应当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几天之内交付完备,偶有拖欠,也是一小部分或是零头,综合以上分析,法庭认定马某2收受杨某彩礼金额为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与马某1虽共同生活有近两年时间,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夫妻关系,故本案为婚约财物纠纷。马某2依据该婚约关系收受杨某彩礼数额较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彩礼应予以返还,马某1不是彩礼的收受人,对彩礼的返还不承担责任;杨某主张马某1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马某1不认可,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由谁实际占有,故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衣物折价款3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具体的衣物数量、价格,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陪嫁物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系马某1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马某1陈述,杨某在后期将给付的彩礼要了回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2返还杨某彩礼人民币8.8万元;二、陪嫁物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马某1所有;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1承担。
  本院二审中,杨某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向段某借款5万元,用于第二次支付彩礼,马某1、马某2退还1万元。马某1、马某2认为证人与杨某系朋友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且对彩礼款项的来源说法不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对于其本人是否陪同杨某送彩礼的情节前后表述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收取彩礼的数额、应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主体问题。马某1在双方财产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父母收取彩礼8.8万元,系对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根据马某1的自认认定马某2收取彩礼8.8万元并无不当。马某1之后对收取的彩礼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比例问题,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婚后有无子女、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认定。马某1与杨某共同生活2年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彩礼应酌情返还5.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杨某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彩礼支付给马某2,亦为对事实的自认,所以,其要求马某1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黄金首饰应否返还问题。黄金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根据杨某一审提交的购物小票记载首饰未达到价值较大的程度,不属于应返还的范围。
  关于衣物折价款应否返还问题。杨某并无证据证明购买衣物的具体花费情况,其要求马某1返还3万元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冰箱、洗衣机是否为陪嫁物问题。双方均认可该电器系马某1将钱给付杨某,由杨某购置的。而杨某主张款项来源是马某1退还的彩礼钱并非其本人的钱,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另外,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杨某陈述上述电器在杨某处,所以,杨某上诉主张电器已由马某1搬走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马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0821民初1475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0821民初1475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马某2返还杨某彩礼5.28万元。
  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1、杨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凌
审判员 张兴平
审判员 白皎洁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军
书记员 许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