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联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燕、周联合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杨文武、上诉人周燕、周联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燕、周联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燕、周联合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80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3月初举行订婚仪式,上诉人在举行见面意识接待被上诉人等人时有一定的经济支出,上诉人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可适当返还礼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全部返还礼金,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文武答辩称,订婚时被答辩人无任何支出,订婚的花费系答辩人家承担,周燕家也没有返还任何东西,周燕父亲的车贷、买东西花销也不小,订婚后,答辩人母亲另外给周燕转了1万元,让她自己买东西。我家因操持结婚现在经济困难。
杨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燕和被告周联合系父女关系。2013年,原告杨文武和被告周燕认识,开始自由恋爱。苏中怀作为媒人参与商谈双方订婚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彩礼。2018年4月中旬(即2018年农历3月初),原告杨文武和被告周燕在富平县王国豪门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宴席上,曹某某(原告杨文武之母)通过媒人苏中怀将58000元现金给付给被告周联合,双方同意剩余3万元随后给付。订婚宴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剩余的3万元给付给被告周联合。后原告杨文武和被告周燕矛盾频发,婚约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杨文武和被告周燕按照习俗订婚,原告杨文武按照习俗向被告周燕、被告周联合给付彩礼88000元,现原告杨文武和被告周燕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周燕、被告周联合应当向原告杨文武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文武诉请被告周燕、被告周联合返还彩礼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燕、被告周联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文武返还彩礼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杨文武基于与上诉人周燕结婚的目的,共给付上诉人周燕、周联合彩礼88000元,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杨文武与上诉人周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文武要求二上诉人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彩礼已部分用于操办订婚仪式等项目被上诉人不应全部返还彩礼之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燕、周联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周燕、周联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 判 员车兴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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