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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7:58 335

郁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郁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1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从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从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某、郁从发、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郁某、郁从发、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常某1的父母通过媒人常某2在酒店给付郁某的母亲唐某彩礼38000元,定亲当日下午(2019年2月8日),由媒人常某2陪同常永鹏和郁某到明光市上海老凤祥银楼为郁某购买33.99克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金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理由如下:1、证人杨某、鲁某、桑某1皆未能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即不是直接案件事实经历者,属于间接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仅凭借猜测推定。2、证人常某2也并非案件事实的直接经历者,虽然是“媒人”,但给付彩礼系常某1常某1有母亲将一个红包亲自交给上诉人郁某的。彩礼红包并非经由常某2之手,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3、证人常某2系常某1常某1的亲姑妈,其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前提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常某160000元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常某1在杭州经商,其取款用途广泛,不能证明其交给上诉人礼金38000元。5、一审中常某1没有提供手镯、戒指发票原件,也没有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手镯和戒指。6、本案证人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当庭宣读保证书,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按80%比例返还彩礼不当。1、郁某自定亲后,经常某1要求,到杭州为其帮忙经营广告公司业务,长达3个月之久,期间上诉人郁某与常某1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到该事实。2、本案婚约解除的原因系常某1常某1主动提出,根据传统习俗,男方毁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彩礼。3、常某1在退婚过程中,到上诉人所居住村庄多次散播的解除婚约内容,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朋友圈散布郁某个人隐私,并夸大传播郁某缺点,给其名誉和身心带来巨大影响和伤害。4、常某1家庭长期在杭州经营广告公司业务,收入颇丰、经济丰厚,案涉彩礼赠与,不影响常某1的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比例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裁判比例失当,恳请二审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某1辩称:1、常某2是媒人,礼金由媒人给付上诉人,符合生活常识。2、郁某到杭州后,一直与常某1姐姐同睡,不存在共同居住生活。3、6万元取款记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常某1业务范围在杭州,在明光没有业务,并且现在支付都是手机支付,不存在因为业务等关系到明光提取现金的说法。4、证人杨某、鲁某、桑某2是事件的亲历者和见证人,在一审开庭时,法庭没有要求必须宣读保证书,但他们都签字确认了。5、一审中其已经提供手镯戒指等发票原件。
原告诉称  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郁某、郁从发、唐某返还彩礼礼金38000元、见面礼2000元、红包60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11828元)、金戒指一个(价值339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郁从发和唐某分别是郁某的父母。常某1与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9年2月8日双方在明光市祥云大酒店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常某1的父母通过“媒人”常某2在酒店给付郁某的母亲唐某彩礼38000元,唐某当时即退还常某12000元。定亲当日下午,由媒人常某2陪同常某1和郁某到明光市“上海老凤祥银楼(明光专卖店)”,为郁某购买了33.99克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金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定亲后,郁某即随常某1到杭州常某1家的店铺工作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不久郁某即离开杭州,双方因此分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
  本案庭审中,“媒人”常某2当庭作证,证明其经手在定亲时给付了唐某彩礼款38000元,并且当时郁某也在场。同时证明了定亲当日下午,其经手为郁某购买了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虽然几名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但该证言与证人杨某、鲁某、桑某1的证言和常某1的父母于2019年2月7日、8日两天的取款记录以及2019年2月8日“上海老凤祥银楼(明光专卖店)”开具的《质量信誉保证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常某2的证言予以采信,对郁某、郁从发、唐玉良只收到彩礼款10000元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常某1当庭自认已退还其2000元,故依法确定涉案彩礼数额为36000元。常某1与郁某订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常某1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款应予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定郁某、郁从发、唐某返还彩礼款28800元(36000元×80%),同时返还33.99克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金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
  关于常某1主张的见面礼2000元、红包600元,因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郁某、郁从发、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1彩礼款28800元及33.99克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金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二、驳回原告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98元,被告郁某、郁从发、唐某负担500元。
  二审中,郁某、郁从发、唐某举证了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常某1悔婚的。
  常某1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里对事实真相并不了解,对手机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是和常某1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本案中,常某1与郁某未登记结婚,常某1是否是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并不是确定彩礼返还标准的法定条件和因素,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媒人商谈彩礼等结婚事宜较为符合常理,媒人常某2虽为常某1的姑妈,但其证言并非孤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媒人常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老海老凤祥银楼(明光专卖店)票据等证据,并结合银行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郁某家人实际收到的彩礼为现金36000元、33.99克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金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郁某等人上诉称彩礼红包并非经由常某2之手,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郁某等人上诉称郁某与常某1曾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常某1与郁某未登记结婚,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郁某、郁从发、唐某返还彩礼款28800元,以及33.99克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1828元)、金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97元),并无不当,郁某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裁判比例失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郁某、郁从发、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郁某、郁从发、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陈晓蕾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