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前调解调查,上诉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前调解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彩礼100007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1840元)、项链一条(价值4902元)、手镯一个(价值29871元)、耳钉(价值826元)一对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经李春红介绍认识,并于2020年5月2日订婚。上诉人在订婚时通过其舅舅朱华峰给被上诉人孙某转账支付彩礼100007元,并通过介绍人李春红交付戒指一枚(价值21840元)、项链一条(价值4902元)、手镯一个(价值29871元)、耳钉(价值826)一对,以上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均予以承认,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婚前后并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过为由,酌定判决被上诉人只返还上诉人10万元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及钻戒等金银首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张某戒指一枚(价值21840元)、项链一条及挂件(价值8389元)、手镯一个(价值26384元)、耳钉(价值826元)一对及彩礼100007元,共计1574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5月2日订婚。原告张某在订婚时通过其舅舅朱华峰给被告孙某转账支付彩礼100007元并通过介绍人李春红交付戒指一枚(价值21840元)、项链一条及挂件(价值8389元)、手镯一个(价值26384元)耳钉(价值826元)。原告订婚前后一直在上海工作,后因为预定婚宴饭店相关事宜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钻戒等金银首饰,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过程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对方较大数额财物,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分手后,视为条件未实现,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的,另一方应根据接受财物的性质、金额大小和现状等,结合当地风俗予以适当返还。本案中,因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因预定婚宴饭店相关事宜产生矛盾而分手,此种情形并不能认定原告或被告系“悔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曾共同生活过,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特点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赠与的财物数额较大等因素,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2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某返还彩礼100007元、戒指一枚(价值21840元)、项链一条(价值4902元)、手镯一个(价值29871)、耳钉一对(价值8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上述规定,张某可以要求孙某返还彩礼。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曾经共同生活、旅游等情况,酌定由孙某向张某返还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连宏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宇
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