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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9:30 328

周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9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某2。
  委托代理人:丁东洪,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李某、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钱某1、陈某1、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0622民初17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1、李某、周某2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0622民初1716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件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为达成结婚目的,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礼数,于2018年4月6日见面当天,通过媒人陈玖定交付了6000.00元“许口钱”给被上诉人陈某1。几天后,上诉人周某1再次通过媒人陈玖定将彩礼21800.00元以及一只火腿交给被上诉人陈某1。之后,被上诉人钱某2仍然未到上诉人家生活。2018年腊月上诉人周某1又将10100.00元年结钱及两箱酒、两盒茶(价值880.00元)通过媒人陈玖定转付给了被上诉人家。后经双方商量确定,2019年11月14日双方在马树镇信和酒店举办婚礼。为迎娶被上诉人钱某2,上诉人周某2购买了戒指一枚(价值2280元)、二个880.00元的红包一并送给被上诉人钱某2,并给付了被上诉人一方的酒水钱1600.00元,租赁婚车、摄影、置办酒席等共花费30834.00元,以上各项彩礼钱共计75854.00元。就在办完酒席的第三天,被上诉人钱某2回娘家就悔婚了,导致婚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陈玖定的证言是孤证,不采信是错误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媒人是唯一的,陈玖定的证言当然就成了唯一的证据,同时媒人陈玖定的证言能与上诉人一方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陈玖定的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和风俗习惯。2.关于证人耿某对“改口费”的证实,作为传统习惯和礼数,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酒席第二天,女方要改口称呼男方父母亲为“爸爸,妈妈”,就需要给女方“改口费”,这是约定俗成的习惯,无需证明。并且证人证言同样能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一致,原判不采信该证据不当。3.关于信和酒店出具的21000.00元的收据,原判同样认为是孤证,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马树镇信和酒店办理婚宴这是事实,在原判中已经认定。但又单方面认定信和酒店的收据证据无效,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判既然认定办理过婚宴酒席,就应当对信和酒店出具的证据进行核实之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三、原判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原判既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则无论认定的金额是多少,都应当全额返还给上诉人,不应当再除以二,平均分摊。上诉人认为,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中,不适应“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理由是①原判引用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并未规定婚约彩礼需按比例返还。②婚约缔结成功或是失败,属感情问题,不能用“过错原则”来裁判和衡量,在婚约彩礼返还中,双方处于尚未结婚之前,“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即便双方都兢兢业业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悔婚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还未缔结婚姻之前,双方都是自由的、自愿的,因此不适用过错原则来处理。③上诉人一方之所以支付彩礼钱给女方,很明白就是为了结婚的目的,这是附条件的赠与,一旦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女方就不具备收取彩礼钱的资格,就应当全部返还。④无论公平原则或是过错原则,都属于原则,《婚姻法解释二》是具体条文属规则,“穷尽规则、方用原则”,这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常识。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某1、陈某1、钱某2未作二审答辩。
原告诉称  周某1、李某、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钱某2家返还彩礼、财物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75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玖定系陈某1系亲妹,系周某1弟媳,即钱某2姑姑,周某2婶婶,经陈玖定牵线搭桥,钱某2与周某2缔结了婚约。按当地习俗,为设宴席请亲朋好友举办了婚礼,周某2与钱某2共同拍摄婚纱照,支出费用5299.00元;二人购买戒指一对共2280.00元。经两家约定,定于2019年11月14日按当地习俗分别设宴为二人举办婚礼。钱某2父母在其家中举行宴席,周某2父母在马树镇信合酒楼举办宴席,均产生支出。举行婚礼时周某2家请摄影师为双方宴席现场摄影支出费用2380.00元,请司仪主持婚礼及租车支出1500.00元;婚礼时,钱某2家收到周某2家交付的两套婚纱、一床毛毯、戒指一枚及1600.00元红包(酒水钱)。举办婚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钱某2到周某2家与周某2同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同居生活近一个月后分居,致婚约财产纠纷。周某2一方要求钱某2一方依法返还彩礼、财物及赔偿损失758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钱某2一方要求周某2一方返还其回礼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周某2家主张婚前交付钱某2家彩礼、物品39380.00元、二个880.00元红包及婚礼产生酒席开支的事实无法核实,钱某2家主张交付周某2回礼40000.00元的事实也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一方因缔结婚约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请求返还的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周某2与钱某2缔结婚约后,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当地习俗双方家庭均为其举办了婚宴,并为双方的婚礼产生了相应经济支出,双方同居生活近一个月后分居,一方要求对返还相应婚约财物的应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事实中,周某2与钱某2为缔结婚约或在办理婚礼过程中,周某2家为双方拍摄婚纱照支出5299.00元,请摄影师为双方宴席现场摄影支出费用2380.00元,请司仪主持婚礼及租车支出1500.00元,双方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支持。周某2家主张购买一枚2280.00元戒指给钱某2,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庭审中钱某2仅认可购买一对戒指共2280.00元,故应认定为一枚平均为1140.00元;由于钱某2主张其的一枚戒指已退还给周某2家,但周某2予以否认,钱某2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谁的过错导致二人婚约缔结失败,故本应认定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公平原则,上述费用均系双方为准备婚礼而共同支出,故应平均分担为宜,即由钱某2家返还周某2家5729.50元,即[(5299+2380+1500+2280)÷2]。钱某2认可收到两套婚纱及1600.00元酒水钱,1600.00元钱系周某2交付给钱某2家的,周某2主张返还,法院予以支持,但周某2并未主张返还婚纱两套及一床毛毯,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可。
  周某2家主张经媒人陈玖定分三次将6000.00元钱、21800.00元钱、10100.00元及一只火腿等物品转交给钱某2家,但钱某2家均予以否认,称未收到媒人交付的钱和物,周某2家仅提供证人陈某1的唯一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仅陈玖定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欲证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某2家要求返还分三次交付彩礼6000.00元钱、21800.00元钱、10100.00元及一只火腿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周某2主张返还在马树信合酒店205房间由男方父母分别给了钱某2880.00元红包的请求,钱某2不予以认可,仅有耿某的证言,且该证人系周某1弟媳,存在亲戚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予证明,系孤证,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周某2家主张要求赔偿其在马树信合酒楼举办宴席造成损失21000.00元的请求,首先,其仅出示了一张收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钱某2家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开支的真实性;其次,双方均系自愿为儿女举办婚礼,在举办酒席中双方都产生了开支,只是周某2家在酒店里面举办,钱某2家在家中举办,无法衡量谁家的支出多少;再次,双方自愿缔结婚约,本为喜事,不幸未成功,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谁的过错导致该婚约失败的情况,应考虑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其举办酒席招待其亲朋好友造成的损失为宜,所以周某2主张要求赔偿其在马树信合酒楼举办宴席造成损失2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钱某2家在反诉中主张要求周某2家返还其回礼(嫁妆)40000.00元的请求,仅提供唯一证人陈某2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周某2家不予以认可,该证人系钱某1的亲老表,有亲戚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周某2家返还回礼(嫁妆)4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钱某1、陈某1、钱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某1、李某、周某2因缔结婚约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329.50元。二、驳回周某1、李某、周某2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某1、陈某1、钱某2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00元,由周某1、李某、周某2负担700.00元,由钱某1、陈某1、钱某2负担1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钱某1、陈某1、钱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噜布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洪艳芳证明、王子云证实材料、蒋应寿证明、陈玖定事实说明、杨顺昌证明、金绍方证明,该部分证据欲证明经陈玖定手转给被上诉人37900.00元的彩礼,其余证人的证言欲证明改口费、彩礼等的支付是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钱某2家对炉房乡噜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对洪艳芳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酒席、住宿费等费用,双方均有产生,不属于彩礼范畴。对蒋应寿出具的《证明》、王子云出具的《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材料均系出自他人提供的模板,内容、格式均是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据钱某2家了解,两名证人均系周某2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陈玖定出具的《事实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陈玖定不是媒人,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陈玖定不具有证人资格,而且据钱某2家了解,陈玖定根本就没有读过书,但《事实说明》字迹工整,请合议庭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的字迹予以核对。对金绍方和杨须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根本就没看到周某2家是否拿彩礼给过钱某2家,无法证实周某2家是否给过彩礼的事实,且两份证明的内容、格式均系他人提供的模板。对各证人的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二审中提交的陈玖定事实说明,因一审中陈玖定已出庭作证,二审中提交的该事实说明与一审的出庭证言一致,本院认为,由于陈玖定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洪艳芳证明,能与一审上诉人出示的收款收据相印证,能证明上诉人举办婚宴支付费用的情况,对于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因证明当地风俗,不能证明实际钱物的支付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二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经陈玖定转交被上诉人37,900.00元,仅有上诉人和陈玖定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该笔彩礼钱,故对于该笔彩礼的支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因举办婚礼过程中而支付的婚纱照钱5,299.00元、请摄影师费用2,380.00元,请司仪主持婚礼及租车支出的1,500.00元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举办婚礼支付的餐费,一审中提交了收据,二审中提交了洪艳芳的证明,但因男方和女方家均举办过酒席,双方对此各有支出,故原审对于此费用未判决女方承担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钱75,85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某1、李某、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00元,由上诉人周某1、李某、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戴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