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案例8.3:“STARBUCKS”商标异议复审案——42类咖啡馆服务可以跨类保护至第3类化妆品商品
被异议商标是第3785332号“STARBUCKS”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11月5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是2006年3月7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是王铁柱。
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星巴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是第42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的第839975号“STARBUCKS”商标和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的第926045号“STARBUCKS”商标,异议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抄袭、抢注两件驰名的引证商标。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是:星巴克公司在提起异议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中国大陆地区咖啡商品和咖啡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眉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服务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星巴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判决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是: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获准注册,星巴克公司于1998年在中国境内设立了第一家门店,并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宣传和广告推广,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引证商标已经持续使用了5年。星巴克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根据前述证据,考虑到相关公众对星巴克公司引证商标的知晓程度、星巴克公司及其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星巴克公司及其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情况及引证商标的相关保护记录,本院认定该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眉笔、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与咖啡馆服务等虽然在物理属性上差距较远,但同属日常消费领域,消费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在“STARBUCKS”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以由星巴克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合法利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由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王铁柱应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引证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星巴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8.4:“星巴克”商标异议复审案——42类咖啡馆服务不可以跨类保护至第7类电脑刻字机商品
被异议商标是第5374986号“星巴克”商标,申请日是2006年5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等商品上,申请人是孟祥增。
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星巴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包括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和第42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的第1367394号“星巴克”商标。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是:星巴克公司提交的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境内门店数量及审计报告、星巴克公司的媒体广告协议及宣传广告、“星巴克”商标被法院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和裁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星巴克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在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差异显著,可不将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上。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刻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生产部门、服务内容、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度较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刻绘机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馆等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亦鲜有交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电脑刻绘机等商品上,难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进而使星巴克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星巴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了二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星巴克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相关新闻报道、获奖记录以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认为两引证商标通过星巴克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使用,确认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结论并无不妥,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需考量是否可能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考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等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以及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等商品类别上,二者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相关公众群体鲜有交叉。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指定使用在电脑刻绘机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驰名商标非类似商品上保护问题的总结:
前述两个案件均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再审申请人均是星巴克公司,时间段接近,但结果却截然不同。裁判理由是基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区别,落脚点是“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种裁判思路实际上仍然是混淆理论的延申。但基于混淆理论来判断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的范围,并不能让人对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形成合理预期,即无法准确判断驰名商标可以跨类的范围。司法实务中,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极大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解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不确定的难题,适用反淡化保护理论,可能更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