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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2:20 323

阿某、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某、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4民终3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来,西昌市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来,被上诉人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阿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某与上诉人女儿沙某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不是婚约当事人。上诉人仅是沙某的母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沙某作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沙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认为争议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不能无视“婚约”关系人而以“财产”关系来确定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二、本案争议的110000元属于附条件,是赠与性质。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知晓本案婚约当事人沙马姐姐木离过婚,且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自愿给沙某110000元用于还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并未与沙某商量,即在当事人无解除婚约的基础上,自行提起诉讼,这关系到男女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婚约财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返还婚约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的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彩礼由本案上诉人收取,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二,涉案彩礼的接收对象是本案上诉人,而支付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但上诉人收取彩礼后,其女儿并未与答辩人登记结婚,并且答辩人属于建卡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收取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告诉称  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10000元及结婚花费的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马姐姐木系被告阿某的女儿。原告的某与沙某201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月17日按彝族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约定彩礼210000元,举办婚礼当天支付了11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仪式后沙某在拉普乡中心小学校代课,原告的某到福建省务工。的某刚到福建后的几天即2020年5月12日沙某在新疆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捕,现在新疆的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其与沙某认识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初衷无法实现,被告阿某因婚约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花费的结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经中间人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方往往会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一定的财物即彩礼。本案中,原告的某与沙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沙某的母亲即本案被告阿某彩礼110000元。虽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举办婚礼花费的30000元,不具有彩礼的性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某认为原告应等待沙某服刑期满后两人共同生活,若等不了要另行结婚其亦没有能力返还彩礼的辩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的某彩礼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阿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阿某在一审中自述收取的某110000元后,自己又贷款凑够190000元归还给了女儿沙马姐姐木的前夫家。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阿某收取的110000元应否作为彩礼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阿某因女儿沙某与的某的婚事,收取的某110000元彩礼是不争的事实,其作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有法律依据。而的某仅起诉彩礼收取人,不起诉沙某,属于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阿某抗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的某与沙某虽然按照彝族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返还彩礼。阿某上诉所称收取的某110000彩礼是属于赠与性质,用于女儿沙某还债,明显违背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