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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3:25 343

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7民终43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梅,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2730民初23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2730民初2343民事判决,发回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要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便在实践中可以将双方父母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也仅是将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能仅以父母作为被告,或者以父母代替作为缔结婚姻的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的对象是二上诉人之女陈显兰,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陈显兰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认为,陈某1收取被上诉人彩礼10万元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陈显兰缔结婚姻的合意,至于为何没有缔结婚姻,只有男女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陈显兰的起诉,陈显兰作为缔结婚姻的一方将不能在此诉讼中主张权利,发表意见,剥夺了陈显兰的诉讼权利,损害了陈显兰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陈显兰家庭财产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法缺席审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在一方当事人未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进行案件审理,既不清楚双方是否还有缔结婚姻的合意,也未查清双方未缔结婚姻的原因,甚至对于缔结婚姻的女方流产的原因都未查清,二人间是否对存在家暴、女方的流产是否与男方过错有关、女方出走是否与此次流产有关,而在婚约财产纠纷中,以上事实直接决定了婚约财产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多少,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情的情况下,以女方父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9万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某1、陈某2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陈某2、陈某1收到答辩人10万元彩礼及由于陈显兰个人原因独自离开王某,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肉、米酒、大米、香烟等物品的款项合计428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显兰于2018年7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9年2月7日陈显兰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见面,之后双方父母见面并同意二人亲事,经商议由原告家给付彩礼128000元,原告家于当月实际支付彩礼100000元。陈显兰自2019年2月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二人共同外出务工,直至2020年4月陈显兰与原告发生矛盾独自离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均表示无法与之联系。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我县建档立卡精准扶贫户,原告所支付彩礼主要是向亲朋所借。王某自认陈显兰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一次自然流产。原告王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显兰的起诉,经审查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陈显兰自由恋爱,经双方家人同意二人婚事后,被告陈某1、陈某2接受原告给付彩礼100000元。在王某与陈显兰只是短暂共同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被告陈某1提出陈显兰是从原告家离开,原告王某是否对其实施暴力尚不清楚,故彩礼不应返还。从原告提交与陈显兰的聊天记录看,陈显兰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行离开,被告方未能举证证实陈显兰受到原告暴力侵害,且未能举证证实陈显兰离开是因原告对其实施暴力,故被告陈某1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王某与陈显兰已实际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其间陈显兰发生一次自然流产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一定影响。王某与陈显兰二人年少无知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父母对二人缺乏监管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90000元。至于原告购买肉、米酒等物品的费用,根据当地习俗,男女双方订婚后,男方购买肉、酒等物品送至女方家,该行为应视为自愿赠予,且上述物品用于招待双方亲朋已实际消费,应不再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9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收取),减免5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承担6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王某系将彩礼100000元交予陈某1、陈某2,由陈某1、陈某2管理控制。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陈某1、陈某2应否返还王某彩礼及返还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审未予支持王某诉请陈某1、陈某2返还购买肉、米酒、大米、香烟等物品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陈某1、陈某2上诉提出一审准许王某撤回对陈显兰的起诉,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经二审审查,王某系将彩礼100000元交予陈某1、陈某2,由陈某1、陈某2管理控制,陈显兰不参与本案诉讼亦能查明本案事实,明确责任主体,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王某在一审庭审时自愿撤回对陈显兰的起诉,此属王某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王某撤回对陈显兰的起诉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在准许王某撤回对陈显兰的起诉后仍将陈显兰列为本案被告,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1、陈某2应否返还王某彩礼及返还数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陈显兰仅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陈某1、陈某2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彩礼。对于返还数额问题,因王某、陈显兰已实际共同生活一年时间,且在双共同生活期间陈显兰发生一次自然流产,结合上述情形,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本院酌定由陈某1、陈某2返还王某彩礼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2730民初2343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7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收取),减免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95元,上诉人陈某1、陈某2负担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53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韦华军
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