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或发还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过彩礼款项。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年之久,原告证人证实原告换书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该8万元是双方用于订婚双方自愿交付定物,原告给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购买了用于交换的物品6-8件,且6-8件物品价值没有查清。双方换书属于自愿等价交换,况且其中还包括见面礼、改口费和买换东西物品费用,并不存在每一方强迫对方的情形,该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彩礼明显错误。由于双方结婚生活将近一年,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双方互相转生活费用属于正常现象。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时间绝大多数是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属于共同生活期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费用认定为返还财产明显不当。双方同居期间互有转账,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不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账也是显失公正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给被上诉人转账的证明,该转账明显是两个不同的转账单号,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核实只根据主观臆断认定一个20000元是明显错误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双方财产共同管理和使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故意找荐和被告打架,将被告打伤,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已举行了婚礼但未领证,或者已摆席实际共同生活但未领证等多种情形,对此类问题,当事人请求请求返还彩礼的,具体返还数额要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双方过错、是否生育子女、财产用途去向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具体确定。显然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曹某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2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16万元,有村委会证明和双方媒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2万元的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44101.82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后,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向被上诉人索取获得的单次500元的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共计44101.82元。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和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都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缔结成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的款项44101.82元。3.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转账两个2万元不是事实。在微信经济往来过程中,在同一时间只能转一笔款项,虽然出现了两个单号,只是微信转到银行卡的程序需要财付通和银行卡两个流程,因此出现了两个单号。可见,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转账一笔2万元,而且这笔2万元被上诉人又通过支付宝转给上诉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上诉人通过支付宝提取现金没有手续费。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微信支付宝截图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转账一个2万元,而且被上诉人已转回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万、其它财产14万,共计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20年4月底分居,原告称没有过过夫妻生活。举办结婚仪式前,曹某于换书当日支付代某8万元,打帖子当天支付代某彩礼款8万元,就换书时支付代某的款项性质,原告称是彩礼款,被告称是换书款。被告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祥和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书芹对魏文排的谈话记录一份,魏文排在谈话记录中陈述其是男方介绍人,女方介绍人是十家町的占坤,换东西(换书)时男方给了女方80000元,彩礼给了80000元,两方直接给的,换书时女方给男方买了六件还是八件东西具体记不清了男方当天拉走了等。自年月日至2020年10月14日,曹某主动支付和代某向曹某索要后,曹某多次向代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其中2019年8月4日8时8分2000元,7月7日8时24分700元,8月2日17:13分3602元,9月17日18时33分支付4650元,10月15日21时11分支付3500元,11月16日21时16分支付2800元,12月27日21时1分支付2850元;2020年度2月17日16时7分支付10000元,2月18日10时26分支付9999.82元,4月24日支付3000元,7月6日11时47分支付500元,10月14日19时33分支付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101.82元。曹某还向代某支付520元、1314元、少量的转账和其他红包多次。2020年2月17日16:00:50,代某向曹某微信转账20000元,曹某于16:00:50收到款项,当日16:57分,曹某支付宝转账给代某20000元,代某当日收到20000元。代某称,其向曹某转账的是两笔20000元,时间相同、账号不同,曹某称只有20000元。代某提供的两个截屏图片,其中一个截屏截取时间不同,明显只截取了另外一部分,账号数字与另外的截屏中排列相同,代某所述同一时间同时转账和收款两个2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且本院认定为一个20000元。2020年10月4日晚8点40分左右,曹某对代某进行殴打,造成代某轻微伤,代某花去鉴定费500元和快递费10元,定州市公安局作出定公(明)行罚决字[2020]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曹某称殴打代某系代某在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一直拒绝与他过夫妻生活导致。代某提交北京东盛创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假证明一份,上面写有代某因曹某打伤不能上班休假45天,工资9000元没有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月店镇三回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定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文排的当庭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原告称,婚后未过过夫妻生活,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被告离开原告家不足十个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生育子女,代某取得款项十六万元,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彩礼款,没有证据证明彩礼款用于家庭生活,应退还曹某大部分彩礼款,酌定退还12万元。代某从原告处取得的具有示爱意义的520元、1314元及小额的红包及500元(不含)以下的转账款应当认定为赠与;原告主动支付或被告索要取得的其他款项共计44101.82元,数额较大,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该款项的义务,代某取得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原告称对被告的殴打侮辱,致使其不能正常生活与工作,给被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赔偿,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代某返还曹某彩礼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64101.82元,限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收费收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造成上诉人精神受到损害,精神抑郁,一直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不真实性,上诉人一直都在发抖音。医院是村里的医院,不是县级医院,我们不认可。2.上诉人已经就其受伤提起诉讼,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应该不予审理。本院查明,一审中,介绍人之一魏文排出庭作证称:“相完家以后说的彩礼是16万元,“换书”那天给了女方8万元,“打贴子”那天又给了女方家8万元。”本院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换书”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还买了其他东西,只是辩称“都是花的我的钱”。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一)关于“换书礼”是否属于彩礼问题。第一,“换书礼”,乃是被上诉人曹某以结婚为目的而付给上诉人代某的款项,数额巨大。第二,“换书”时,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购买物品6-8件,但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购买了东西,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东西“都是花的我的钱”,但一方面,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从介绍人魏文排的出庭证言来看,明确陈述此为彩礼。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换书礼”8万元为彩礼并无不当。(二)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返还彩礼的规定情形。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返还大部分彩礼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的金钱转帐问题,因双方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并无支付上诉人巨额款项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通过微信共向被上诉人转款两笔各2万元问题。第一,上诉人提交的仅是截屏图片复印件,经庭审询问,其也未能提供转款两笔各2万元的原件。第二,从两个截屏图片复印件来看,“两笔”款转账时间、收款时间、转帐时间与收款时间间隔完全相同;从两个帐号来看,除一个因中间缺失几位数字之外,其余数字排列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关于“代某提供的两个截屏图片,其中一个截屏截取时间不同,明显只截取了另外一部分”“代某所述同一时间同时转账和收款两个2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的认定并无不当,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一笔并无不妥。(四)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住院治疗花费问题。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反诉。其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不在一审判决审理范围之内。第三,上诉人已因被被上诉人打伤之事另案起诉。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