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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4:18 316

董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3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0)0802民初43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0802民初4378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14日至4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共计45000元。首先,上述财产的赠与时间在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金钱财物系为加深彼此感情,与婚约财产的性质完全不同。其次,虽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交往,但双方对缔结婚姻一事始终存在争议。婚约财产从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被上诉人在赠与上诉人上述财产时,双方还未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附条件赠与的情形。最后,上述财产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手镯、手机等物品的钱款,不同于传统的彩礼、三金,并不能推定为论及婚嫁时根据风俗习惯给予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故一审法院直接将上述财产认定为婚约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物,无事实上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8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财产的性质属于一般赠与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相关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周某的上诉,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被上诉人赠与财产目的是缔结婚约,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结婚这个目的都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一审陈述完全不同,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并且,被上诉人赠与的物品包括戒指、手镯、手机等,都是传统意义上的三金,就是为缔结婚约做准备的。
原告诉称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返还款项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周某均曾有婚史,并分别育有子女,双方于2019年12月经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董某陆续给付周某约90000元款项(董某主张给付金额为10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周某认可金额约90000元),该款包括周某出具借条的35000元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购买衣物等开支。2020年9、10月间,双方分手,董某遂诉请周某返还款项100000元。诉讼中,董某自愿将周某出具借条的35000元款项及同居期间的日常开支费用予以剔除,主张周某返还为其购买钻戒、手镯、手机等的费用开支46500元(其中2020年1月14日转账给付20000元、1月22日转账13000元、1月23日转账6000元、4月3日转账6000元、4月15日转账500元、8月3日转账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属于赠与行为;如论及婚嫁,男方往往会根据风俗习惯给予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婚约财产,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但婚约财产从性质上系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婚姻关系无法缔结,赠与条件未成就时,赠与方可以主张返还。考虑到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均有一定的情感投入及付出,且有许多费用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分手也常常因多方因素造成,不能简单归咎于一方责任,故对于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对较大金额的款项及贵重物品,可考量酌情返还。该案中,董某主张周某返还婚约财产46500元,法院对周某持有异议且金额较小的两笔款项(2020年4月15日500元、8月3日1000元)不作为婚约财产认定;对于其余款项45000元认定为婚约财产,酌情由周某返还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婚约财产38000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董某负担88元(已预交),周某负担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4日至4月3日,董某分四次向周某转账共计45000元用于购买戒指、手镯、手机。周某主张,其与董某并未就缔结婚约达成一致意见,上述钱财性质属于一般赠与,并非婚约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系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同居等情节,可以认定双方对结婚已有共识,并且戒指、手镯等财物也符合传统习俗中的婚约财产,一审法院将上述45000元钱财认定为婚约财产,同时综合考虑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实际情况以及赠与钱财的数额,酌情由周某返还38000元,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熊娟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琪
代书记员
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