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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与连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4:37 326

高某1、高某2与连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1、高某2与连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364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2。系连某1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连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24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连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2428民事判决并改判二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2428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5000元。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连某1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花销来源及与彩礼款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重新作出判决。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连某1于2018年6月便同居生活,2019年2月下旬上诉人高某1收到60000元彩礼款(彩礼款上诉人高某2仅仅徒有虚名未实际收到过任何一分彩礼款,均由高某1收取。),因被上诉人无工作且双方生活无其他来源,60000元彩礼款系双方的唯一生活花费来项。同居一直到2020年8月近一年半的时间,双方对财产的管理、理财无任何概念,将60000元全部花销完毕,还欠付了28000元的信用卡贷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表述了双方已经将6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并提交了微信、支付宝的证据予以印证花销事实,但一审却对该证据没有进行审查,更未表述该证据的不合理性,无视同居生活事实而做出判决返还55000元,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查明改判,上诉人不再返还彩礼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反还数额。就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言,《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同居事实均一致认可,说明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自认同居到2020年8月,那么一审法院单纯的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法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适用法律就是错误的,未考虑共同生活的情形与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精神明显相违背。三、应按照会议纪要及司法解释重新确定返还数额,上诉人高某1认为,无需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对于双方已经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反还数额。本案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主要来源为60000元,该款已经全部花销完毕,不仅如此还欠付贷款28000元,故从时间上来讲、彩礼数额上来讲、结合上诉人家因此办理了订婚仪式的花销来讲的各种因素,不存在上诉人再行返还55000元的基础。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2428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5000元。
原告诉称  连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和父母与被告和其父亲,姨姨在一起商量,同意原告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要彩礼,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预付被告彩礼60000元。2019年2月下旬,原告和父亲连某2将预付的彩礼60000在被告家中交给被告高某2。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连某1向被告高某1提出分手,俩人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预付彩礼款。
  连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高某1在一审中辩称,收到6万元彩礼款了,但是其与连凯恺已将彩礼款花完了,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高某1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高某2在一审中辩称,彩礼款是交到我家了,但是我没有拿,是女儿和女婿拿上买金首饰了。
  高某2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高某1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10月,双方在雁门小区、卢野村租房同居。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某1及其家长商量后确定婚约。2019年2月下旬,原告和父亲连某2、朋友焦蔚华一起去被告家中将彩礼款60000中交给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1家举办了订婚仪式。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高某1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高某1提出分手,俩人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就彩礼款是否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后,被告高某1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给原告转账花费情况;对此,原告称双方财务往来系互相情愿,与退还彩礼无关,且原告转给被告高某1的款项更多。双方对各自陈述互不认可。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原告与被告只有订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随着婚约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接受方应当将彩礼返还给付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原告与被告高某1没有登记结婚,属于前述法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55000元。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不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高某1、高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连某1彩礼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连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某1、高某2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1提交一U盘,拟证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6万元彩礼已全部消费完毕。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6万元彩礼款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同居情况及实际状况,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结束后,高某1向一审提交了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双方之间相互转账的事实,要求连某1返还高某1多付款项。对此,一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不作审理”的理由在本案中也是适当的。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适当性,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高某2、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俊秀
审判员  孙建新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兰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