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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5:02 315

郭某与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7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0291民初7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0291民初71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是2019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非2009年8月。2019年11月16日订婚当日双方及双方父母在一起吃饭,依据当地习俗订婚当日男方给付女方一万元现金,用于表达男方家庭对双方婚姻的重视及对女方的认可。庭审中也提供了现金取款记录用于证明。众所周知,订婚宴上给付的财务都是现金给付,可是被上诉人当庭虚假陈述,导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给付数额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返还数额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返还彩礼的数额减去了被上诉人购买三金、双方前往南海拍摄婚纱照的支出错误。首先,购买三金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后自己购买了相应三金,因当时双方感情较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前往购买,但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购买三金,就直接核减返还彩礼的数额。其次,该三金是被上诉人一方专用物品,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个人保存,其在庭审中虚假陈述,2020年12月被上诉人前去其母亲家中带走了其所有的物品,是有目的的搬离。现该三金在被告手中,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应当减去三金。双方去海南拍摄婚纱照也是双方一起前往的,其消费也不是上诉人单独消费,不应当核减去海南拍摄婚纱照的消费数额。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是被上诉人经常返回其母亲家中,而且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无工作,每日就是跟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还带着孩子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与其孩子支出了大量金钱。现被上诉人突然离开,导致上诉人金钱、精神都受到了巨大损失。不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一半,应当全部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的转账属于附条件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现双方无法结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史某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订婚的1万元,13万彩礼购买三金花了17000元,而且三金都在男方家,我离开家与孩子回母亲家待几天,男方就起诉了。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1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史某孩子杨诗涵的入园费3500元、日常赠与9000元;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史某2009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1月16日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郭某分三次向史某转账共计130000元。2019年12月,郭某与史某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19日,史某在包头市隆祥金店购买项链、手镯、吊坠等花费17000元。郭某与史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前往海南拍摄婚纱照,花费拍摄费5299元、机票费2600元。上述费用均由史某支出。2020年12月,史某前去其母亲家中,未再返回与郭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钱物的行为,如果双方因故而解除婚约,给予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原告郭某支付给被告史某彩礼130000元,其中部分已经购置了结婚用品以及其他日常花销,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产生实际支出,彩礼应当酌情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由史某返还郭某剩余彩礼款105101元的一半即52550.5元较为合适。关于郭某要求将在订婚当日给付史某的10000元现金计入彩礼款中的主张,因史某不予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郭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郭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要求史某返还入园费3500元、日常赠与9000元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郭某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52550.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某负担34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6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感情基础较弱,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返还52550.5元彩礼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郭某主张在订婚当日给付被上诉人史某的10000元现金予以返还,因被上诉人史某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高阿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记员  辛 昕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