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5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依据事实。借款有转账记录,装修款有相关的票据和转账记录,物业费、水电费缴费记录也有,一审均未予以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薛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薛某赔偿郭某借款13000元;2.请求判令薛某赔偿郭某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款23530元;3.请求判令薛某偿还与郭某交往期间为其缴纳的款项及其他共计7035.19元;4.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薛某原系情侣关系,2017年5、6月份开始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分手。关于郭某主张的13000元借款,其提交了微信、支付宝等的转账记录。薛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13000元为生活费。关于郭某主张的装修款项23530元,其提交了部分购买热水器消费记录、淋浴喷头消费记录、家具销售单据、门窗瓷砖款项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经法庭询问,郭某称装修款项系自己自愿垫付,后来薛某说过会还给自己。薛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相关票据是哪来的,票据显示的东西没有装修到自己家,当时郭某家也在进行装修。关于郭某主张的其他杂费7035.19元,其提交了部分物业费、水电费的缴费记录等。薛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普通朋友,在同居期间发生支出实属正常。关于郭某诉称的13000元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薛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诉称的装修款项2353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为薛某装修房屋所支出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诉称的其他费用7035.19元,其中的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均系二人同居期间的正常生活支出,郭某本人亦享受了该款项对应的各项生活服务。此外,郭某为薛某的母亲祝寿等支出的款项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费用。因此,郭某主张返还该7035.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湾营业厅出具的银行对账单,证明2017年8月27日郭某付给薛某1万元;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2月9日郭某向薛某打款2000元。薛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都是郭某对其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必然发生相关支出。郭某诉称向薛某出借款项13000元,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郭某诉称垫付的装修款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系为薛某装修房屋所支出,且郭某自认薛某的房屋装修后,二人共同居住于此,综合本案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另,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