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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5:56 334

侯某、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10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因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0728民初15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事实错误。首先,法律上的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且在同一处居住,认定同居需要满足双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为条件,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不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而是偶尔去原告家待3个小时左右就离开,所以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同居关系。其次若以双方发生过关系来认定成立法律上的同居,有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定期同居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返还32000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在2019年8月28日及2019年9月28日两次给上诉人现金总共7万元,且双方以恋爱为目的发展成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故双方共同花费的不应予以返还,该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消费票据而是自己手写的清单,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20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应当如数返还上诉人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475000元,而不是返还320000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款项变为实物或者消费,双方的同居关系双方认可,一审中双方都有陈述记录在案,在生活、对外活动中都以老公、老婆相称,从法律上讲也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究竟同居多长时间为同居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论是诉状上所述还是当庭的陈述都认可所涉款项用于给被上诉人购买衣服以及其他日用品等,所花费用都是两人在场的情况下消费的,上诉人是心知肚明的,不仅如此在共同往来当中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买药、买衣服以及生活必需品还有两个人多次一起去介休、临汾旅游等等,都是被上诉人开支,上诉人也是清楚的,综上,案涉款项目前基本变成了实物或者现金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均为单身。原告系脑梗后遗语言不利患者。2019年7月8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老公”、“老婆”相称交往并同居,一般是上午9点多到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去原告家,偶尔下午也去。从2019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应被告需求,前后以微信或转账共付被告475000元,被告用其中大部分款购置衣服、化妆品、汽车、整容、旅游及偿还债务,其余小部分用于给被告买衣服、药物、点外卖及双方共同消费。2019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2020年4月13日,侯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梁某请求偿还其借款507000元及利息,本院以(2020)晋0728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清偿侯某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遂以婚约财产纠纷再次起诉。××××年××月××日,被告与他人另行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涉案475000元系原、被告由恋爱不久便不定期同居相处过程中,原告为急切实现爱意、缔结婚姻而应被告请求满足其物质欲望所付,后双方分手,未登记结婚,本院从维护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相处时间、同居情形、款项用途及相互慰藉扶助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20000元为宜。原告之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32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475000元系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梁某自由恋爱同居过程中,上诉人侯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某的款项,相处不久双方分手,未登记结婚,本院从维护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相处时间、同居情形、款项用途及相互慰藉扶助情况,酌情扣除被上诉人梁某已支出3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梁某返还上诉人侯某445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侯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0728民初1525民事判决书第二条。
  二、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0728民初1525民事判决书第一条。
  三、由被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侯某44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共计7613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760元,被上诉人梁某负担6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