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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6:38 324

蒋某、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119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玲。系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又名汪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2(又名汪某4)。系汪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系汪某1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上诉人汪某1、汪某2、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0)1422民初48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玲、李险峰,上诉人汪某1、汪某2、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由汪某1、汪某2、马某返还蒋某全部彩礼现金14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汪某1、汪某2、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处理结果不公,彩礼返还比例划分显属不当。原判认定蒋某给付汪某1彩礼现金146000元,另外也认定了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汪某1,这些事实均为正确。但原判在划分返还比例及确定返还数额时,明显偏袒了汪某1、汪某2、马某。按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但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90%”。具体到本案之中,双方订立婚约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后来并不是蒋某要求解除婚约,而是在面对蒋某多次请求结婚的情况下,汪某1及其父母以各种理由一再拒绝,最后又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判也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原判既然认定解除婚约的责任不在蒋某,蒋某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仅让汪某1、汪某2、马某承担彩礼款70%的返还比例,明显不合情理,请二审在查明之后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汪某2、汪某1辩称,1.一审认定彩礼款金额错误,并未收到上述彩礼款;2.一审认定返还比例过高。
  马某、汪某2、汪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彩礼款金额146000元错误,汪某1、汪某2、马某并未收到上述彩礼款;2.一审认定返还比例过高。
  蒋某辩称,1.一审认定彩礼款金额正确;2.一审认定返还比例过低。
原告诉称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汪某2、汪某1返还彩礼现金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李某介绍,蒋某与汪某1认识,双方于2019年农历正月26日订立婚约,当日送去彩礼现金14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取款金额为129200元,女方回礼2000元。双方定于2019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汪某1及其家人不同意。2020年农历8月份,蒋某再次商量婚期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蒋某索要彩礼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某请求返还彩礼,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审查规则,推定送彩礼金14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筹集金额为129200元,回礼2000元,女方实际收到钱款14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汪某1应适当返还彩礼金,结合订婚时间、当地风俗、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汪某1返还蒋某彩礼现金102200元为宜。因彩礼的给付者和接收者实质上是以家庭为单位,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汪某2、马某与汪某1为同一家庭成员,系所送彩礼现金的共同受益人,应与汪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对蒋某要求汪某2、马某与汪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蒋某主张的给付彩礼款150000元,法院支持102200元;蒋某要求全部返还证据不足,超出102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汪某1、汪某2、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蒋某彩礼现金102200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合计2910元,蒋某负担927元,汪某1、汪某2、马某负担19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某1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彩礼款给付情况。证人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均不知情,模棱两可,证言内容与录音内容相互矛盾,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汪某1对证人证言内容亦存在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蒋某主张给付彩礼款金额为148000元,提交了自身资金变更情况及媒人录音资料、村委会证明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马某、汪某2、汪某1虽对彩礼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抗蒋某的举证,故一审认定案涉彩礼款金额为148000元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返还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蒋某与汪某1订婚时间较长但并未同居,一审结合双方订婚时间、彼此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返还比例为70%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蒋某、马某、汪某2、汪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马某、汪某2、汪某1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周永辉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秋文
书 记 员 杨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