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金某1、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08:28 327

金某1、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1、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378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海,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
  原审被告:马某。系上诉人金某1的父亲。
  原审被告:金某2。系上诉人金某1的母亲。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海,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金某2、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以及原审被告金某2、马某出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1、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3、依约退还上诉人不愿返还的6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采纳三个介绍人中一个人的证言即予以认定,与情理不合;2、一审证人马贵义隐去了男方毁约则不退彩礼的口头约定;3、被上诉人主动违约在与上诉人谈婚论嫁时另有新欢,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以及名誉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王某答辩称,金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2、马某答辩称,金某1的上诉请求属实,应当予以支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金戒指1枚,海之蓝酒,玉溪烟等价值壹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马贵义、金德敬、金玉堂介绍,原告与金某1相识,俩人通过手机交往几个月后,二人互表定亲意愿,按照当地风俗决定大见面。2019年农历7月10日双方在被告家进行大见面,媒人马贵义从原告处拿走见面钱12000元,马贵义自己垫款6000元,将18000元见面钱交给金德敬,金德敬当场转交马某。后原、被告因典礼事宜发生纠纷而解除婚约,媒人马贵义通过金德敬将自己垫付的见面钱6000元,从被告处要回,原告通过介绍人要求被告返还见面钱120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金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大见面,原告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交给被告方见面钱12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视为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金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彩礼应当返还。二、原告主张返还见面当天带到被告家的酒、水果、糖果、瓜子、肘子、蛋糕等食品,因已消费,且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是法定返还的项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返还戒指1枚和13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要求被告金某1退还见面钱12000元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金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金爱丽庭审中途离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金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1申请介绍人金德强、金德敬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上诉人金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定亲时达成口头协议,如男方毁约则彩礼款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口头协议不知情,被上诉人未毁约;被上诉人王某申请介绍人马贵义出庭作证称:彩礼给了1.8万元,当时没有口头协议。上诉人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按照当地风俗交给上诉人方见面钱18000元,数额较大且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该款项应视为彩礼款。后二人分手,金某1返还王某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该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金某1上诉所提的口头协议,仅有金德强、金德敬证言作证,且与介绍人马贵义的证言截然相反,并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分手系王某毁约所致,对该口头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精神损失费与名誉损失费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金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曙辉
审 判 员 陈德树
审 判 员 白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永坤
书 记 员 闫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