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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1、孔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10:00 305

孔某1、孔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孔某1、孔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87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孔某1、孔某2、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杨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王某2、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1、孔某2、常某、上诉人王某1、王某2、赵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1625民初51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1、孔某2、常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杨洋,上诉人王某2、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孔某1、孔某2、常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王某2、赵某返还彩礼款13万元过少,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孔某1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媒人均证明涉案的20万元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彩礼款范围,而是孔某1方为购买车辆出资的购车款,事后,双方并没有就此目的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购车款20万元应全部予以返还给孔某1方,一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彩礼款缺乏事实依据。在郸城县的农村婚约习俗,彩礼款不可能达到28万元之多。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彩礼款数额时将涉案的36000元彩礼款漏算,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孔某1方举证证明了彩礼款中含有36000元的事实,但该金额一审法院并未计算在彩礼款数额总数内,导致一审认定的彩礼款总数错误。三、一审法院将王某1“流产”的事实作为减少彩礼款返还数额情形错误。如果像王某1方所言,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王某1方仅提供了一份“郸城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王某1方的证明目的。如医院名称来看,该医院是保健医院,如王某1在此医院经过正规完善的治疗措施,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包括不限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CT检查报告单等等,仅提供一份“诊断证明”并不能达到王某1方的证明目的。且孔某1方有理由怀疑“胎儿”并不是孔某1的,在王某1孕80天余之前的五、六个月内,孔某1与王某1并没有过过夫妻生活。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孔某1方返还的嫁妆种类及数目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即使全部如王某1方举证目录来看,返还的嫁妆种类也只有洗衣机、空调、彩电、沙发、梳妆台等,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超出王某1方诉请部分将本属于孔某1方所有的饮水机、电磁炉、热水壶、鞋柜、被子、床单、四件套等判决返还给王某1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五、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形下,没有认定“三金”的存在,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王某2、赵某答辩称,1、彩礼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20万元购车款的问题。孔某1方表面上是玩弄文字技巧,其目的无非是想多多要还彩礼。如果认定这20万元是彩礼,返还时是必须打折的,为了不打折,他们就不顾事实硬说这不是彩礼,是购车款。孔某1方的说法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情况是,孔某1兄弟二人,孔某1的弟弟先结婚的,彩礼就拿了27万元(在一审开庭时,孔某1方当庭认可的)。孔某1家怕以后他们兄、弟二人闹意见,也怕王某1以后抱怨公公婆婆厚此薄彼,两个媒妇不一样看待,所以他们是自愿给付彩礼28万多元的,比孔某1的弟弟只多拿了1万多一点。而且,按照习惯,男女双方在订婚、结婚过程中的下帖、要媳妇、看嫁妆、看上下席,上轿礼、下轿礼都是彩礼。孔某1方在下帖时拿了彩礼88000元,结婚前要媳妇拿了彩礼10万元,看上下席拿了彩礼10万元,其他都没有拿钱总共拿了彩礼288000元,扣除二次女方回礼现金4000元,每次2000元,王某1实际收到的彩礼是288000元,在当地属于中等水平。2、王某1没有收到其他现金彩礼和三金之类的首饰等贵重物品。3、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孔某1方有严重的过错。其实孔某1和王某1并没有很大的纠纷,原因系孔某1母亲常某见彩礼打到王某1卡上,没有在孔某1卡上,就多次找茬与王某1生气,虐待王某1,教唆孔某1殴打王某1,才最终导致婚姻破裂。至2020年11月23日开庭,王某1与孔某1已经已经生活一年多了,而且王某1还被迫在2020年8月22日流产。在一审开庭时,对于王某1方提交的流产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B超检查等,孔某1方均予以认可此事。现在孔某1方在上诉状中无耻地称“有理由怀疑胎儿不是孔某1的”,这是孔某1方不顾体面的对王某1的侮辱。4、关于嫁妆的返还。在一审时,王某1方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证明王某1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法院按照查明的嫁妆判决孔某1方返还,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孔某1方所谓的“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孔某1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孔某1方无理的上诉请求。
  王某1、王某2、赵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1方不服金额为3万元。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孔某1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同居关系纠纷。王某1与孔某1已经于2019年农历11月3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举办了婚礼,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应当是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法院有类似的判决)。既然是同居关系纠纷,王某2、赵某就不是适格的被告,而且,王某1已经成年,彩礼都打到王某1的卡上。结婚后王某1都带到男方家里,王某1的父母没有花他们一分钱。一审判决让王某2、赵某返还彩礼是错误的。2、王某1、王某2、赵某没有向孔某1、孔某2、常某索要彩礼。孔某1兄弟二个,孔某1的弟弟先结婚的,彩礼就拿了27万元。孔某1家是自愿给付彩礼28万多元的,比孔某1的弟弟只多拿了1万多元。而且孔某1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3、孔某1一方有严重的过错。其实孔某1和王某1并没有很大的纠纷,主要坏在孔某1的母亲常某身上,常某见彩礼打到王某1卡上,没有在孔某1卡上,就多次找茬与王某1生气,虐待王某1,教唆孔某1殴打王某1,才最终导致婚姻破裂。至2020年11月23日开庭,王某1与孔某1已经生活一年多了,而且王某1还被迫在2020年8月22日流产。在此次不幸的婚姻中,王某1不但挨打受气,还被迫流产,给王某1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无法弥补的伤害。综合以上几种因素,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应该超过30%,即使法院再偏袒孔某1方,返还彩礼的数额也不应该超过10万元。综上所述,王某1方不服一审判决,坚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孔某1、孔某2、常某答辩称,一、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涉案彩礼为124000元、购车款200000元、三金应当由王某1方返还。王某1方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同居关系中双方长时间、持久在一起生活的特点,本案以婚约财产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根据婚嫁习俗,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接受或给付财物的双方父母。女方家收到彩礼后,是由女方个人支配,还是由女方与父母共同支配,并无约定俗成的模式,因此,孔某1与王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孔某1方有权向王某1方主张返还。孔某1以结婚为目的并按照习俗向王某1及其父母给付彩礼124000元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当条件未成就时,原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便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当然解除。本案中,孔某1及其父母给付彩礼以王某1同意与其结婚为前提,并以双方最终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早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既有违孔某1及其父母给付彩礼时的本意,又致使其赠与行为的目的彻底不能实现,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的条件未成就,王某1方应当返还。20万元并非彩礼款而是本案的购车款系孔某1个人财产,因孔某1与王某1并未在婚后购买车辆,因此王某1方应当全额返还该笔钱款,一审法院将彩礼钱和购车款统认定为彩礼金,明显错误,且依当地风俗习惯而定也属明显过于偏高的情形,如果以该错误认定的数额按比例减少返还,将会在客观上产生纵容不经登记结婚而同居或盲目攀比彩礼数额的陋习,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树立,更是将孔某1方推向负债累累的深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案的过错方并非是孔某1方,孔某1父母为了给孔某1以及王某1创造良好的生活,不息负债累累四处借钱,只为了两个年轻人能和和睦睦生活,常某和孔某2独自承担还款责任,是王某1不珍惜与孔某1的感情,视感情为儿戏,用开水烫伤孔某1,至今孔某1身上仍有疤痕,孔某1弟弟的彩礼并非王某1方所称的27万元,彩礼为88000元,孔某1弟弟的住宅系老宅,并没有翻新修建,而农村的习俗结婚应在新房中,常某及孔某2给孔某1弟弟将近20万元为购房款或翻新房子,并非彩礼。综上所述,驳回王某1方的上诉请求并支持孔某1方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孔某1、孔某2、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赵某返还孔某1、孔某2、常某彩礼款147200元;2、判令王某1、王某2、赵某返还给孔某1、孔某2、常某购买货车款200000元;3、判令孔某1、孔某2、常某返还给王某1、王某2、赵某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金耳钉(一对);4、判令王某1、王某2、赵某返还给孔某1、孔某2、常某太空被1条、密码箱1个、烟酒果品等礼品;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王某1、王某2、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1与王某1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8年1月16日订婚。订婚时,男方家给女方家送去订婚彩礼现金8800元;2019年农历1月2日,要媳妇时,孔某1向王某1支付彩礼款10万元,2019年农历11月2日,看嫁妆,孔某1方向王某1支付彩礼10万元,并给王某1方送太空被一个、密码箱一个。王某1陪送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壶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条几一套、桌子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两个、被子12条、床单10条、四件套四套。随后孔某1与王某1于2019年11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孔某1与王某1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孔某1方要求王某1方返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孔某1与王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王某1于2020年8月22日怀孕80天流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1与王某1男女双方在订婚时以及孔某1方要媳妇时,孔某1方共送给王某1方彩礼现金288000元(8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在本案中,鉴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近一年左右的事实,结合其同居时间、双方同居期间王某1怀孕及流产的相关情况等,对孔某1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1方返还给孔某1方彩礼款130000元。故孔某1方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2、赵某所辩要求孔某1方返还4000元的回礼钱,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孔某1方所诉太空被和密码箱,因经孔某1方证人何某之手送去王某1家,故王某1方应予以返还;王某1陪送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壶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条几一套、桌子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两个、被子12条、床单10条、四件套四套。王某1上述嫁妆,孔某1方应予以返还。孔某1与王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转账是用于生活需要,因此,双方不应相互返还;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1、孔某2、常某彩礼款130000元;二、限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1、孔某2、常某彩太空被和密码箱各一个;三、限原告孔某1、孔某2、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壶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条几一套、桌子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两个、被子12条、床单10条、四件套四套;四、驳回原告孔某1、孔某2、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孔某1、孔某2、常某负担3328元,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负担3180元;案件申请费2256元,由原告孔某1、孔某2、常某负担1088元,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负担1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孔某1方提交如下证据:一、孔某3的证言,证明目的:涉案的20万元为购车款,并非彩礼金,属于孔某1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李某的证言,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11月24日,因嫁妆钱需要36000元,孔某1方向李某借款1万元,李某当着孔某1的面将钱交给王某1。三、图片两张、张瑞华的证言,证明目的:孔某1与孔某1弟弟房屋对比图,孔某1的房屋为新房,孔某1弟弟的彩礼款为88000元,给女方的嫁妆钱3万元,并非27万元。四、图片一张,证明举行仪式后,王某1经常吵闹,甚至用开水将孔某1烫伤。五、汲冢东方家具城票据一张,证明其中一个梳妆台为孔某1方购买。通过票据对比,王某1方在一审提交的三张票据,票据上的黑色字体系当事人自行添加。六、图片七张,证明王某1嫁妆为: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木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床单、四件套在木箱中锁着,数量不清楚,其余为孔某1方置办。庭后提交了购买“三金”支付情况。王某1方质证意见为:1、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属于二审应提交新证据范围;对方提交证人作证申请程序违法;证人李某陈述婚前孔某1和王某1借钱结婚不符合常理;证人孔某3与对方是一个村的,说的不是事实,证人证言程序违法,内容不实,该三人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对图片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虽然有家具照片但付钱都是女方付的。对庭后提交证据质证称,1、孔某1等人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孔某1等人在一审时没有按照举证期限提交该“转款凭据”,在二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交,在二审开庭后提交所谓的转款凭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而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该采信。3、该证据不符合常识。农村下帖给“三金”一般是一块给。而孔某1提供的所谓的证据,买项链是2018年5月;耳钉是2019年2月;戒指是2019年11月。该转账凭据也无法证明是谁支付的钱,更无法证明是购买三金的。王某1方在一审开庭时,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某1多次转款给孔某1的转账记录,共13900元。一审判决书说“转账用于生活需要,因此,双方不应相互返还”。孔某1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焦点为:一、一审案由定性是否准确?二、一审关于彩礼款、嫁妆及三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一、本案系因孔某1方与王某1方因返还婚约彩礼而引发的纠纷,审理的内容为双方婚约彩礼的数额及返还比例,故原审按照婚约彩礼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定性适当。
  二、关于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孔某1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即媒人何某在证言中陈述彩礼款数额为288000元,王某1方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审予以认定适当。关于嫁妆的种类和数量,王某1方在答辩状予以了陈述,且孔某1方在一审中陈述:“被告说的嫁妆确实有,但是被子、床单、四件套多少条不清楚”,且部分家电和家具王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其购买,故原审认定的嫁妆并无不当。关于三金,孔某1方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时间分别是2018年5月、2019年2月、2019年11月,不能证明转账系购买三金并交付女方,且王某1方不予认可,故原审不支持其返还三金主张适当。
  三、本案中王某1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审依据孔某1方的起诉将王某1的父母也作为共同被告适当。本案中,孔某1与王某1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同居生活将近一年,且期间王某1怀孕流产,故原审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王某1方返还彩礼款13000元适当。
  综上,常某、孔某2、孔某1、赵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常某、孔某2、孔某1负担3328元,由赵某、王某1、王某2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何江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