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杜汉平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赖某、杜汉平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建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1、赖建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赖建花返还全部购车款1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赖建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分别居住在大埔县湖寮镇和高陂镇,并未共同生活居住。上诉人虽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安装空调,购置家具,但被上诉人未搬来和上诉人居住。2.案涉粤M×××××号机动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一审法院扣减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上诉人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欲购新车,但没有资金,上诉人为了双方能够结婚,同意付给被上诉人1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上诉人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当视为可撤销的赠与,现双方均确认无法结婚,那上诉人自然有权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付全部款项。其次,本案并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应当对车辆进行价值分割的情况。本案是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进行撤销赠与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法律关系成立,但并未遵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决,认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适当的财产,扣减了6万元,于法不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全部购车款16万元。综上,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针对杜某1的上诉请求,赖建花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其收到价值16万元的车辆并不等同于收到杜某1现金,其仅收到杜某1以借款形式的5万元现金及一次7万元,两笔款项均按约定用于购车,也与购车首期款及其他费用相等。杜某1主张6月28日一笔9万元,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月27日当天杜某1一共是拿出了11万元,又重新将4万元存入杜某1的邮政银行账户,其实际拿到7万元。
赖建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杜某1的起诉或驳回杜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杜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杜某1在购车当天并未给付上诉人购车款现金9万元。双方于2020年5月17日经杜某1的朋友及上诉人的外甥女介绍认识,交往前均清楚对方婚姻情况且均以结婚为目的。交往过程中,为出行方便计划购买小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同年6月6日上午,上诉人来到杜某1家中,与杜某1的朋友共4人一起吃过午饭后,杜某1拿给上诉人5万元的现金作为出资购车款。由于杜某1的戒备心理比较强,让上诉人给其写了一张借条。收到款项后,6月24日,杜某1订购一款价值16万元的车,并缴纳了购车定金。6月27日下午,杜某1拿出11万元现金,两人将7万元存入上诉人账户,剩余4万元存入杜某1的邮政银行账户。杜某1表示,由于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只能先给一部分车款,其余款项在登记结婚之前会补齐给上诉人。上诉人于7月2日提车。7月20日,杜某1表示其和子女的案件已经了结,可以登记结婚了。为此,杜某1出具《承诺书》,对之前向上诉人承诺的出资买车、购房等进行确认。之后要求上诉人写份收据,上诉人就按杜某1的要求写了关于收到车辆的收条。双方感情破裂之后,杜某1虚构捏造21万元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向法院起诉。而杜某1仅拿过12万元用于购车,该21万元是其拿上诉人签的两张单据凑出来的数字。2.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或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在未理清案由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审判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杜某1的起诉。结合双方交往过程及承诺书,上诉人用杜某1拿的款项购车并非不当得利,杜某1以结婚为前提向上诉人赠与车辆。杜某1不珍惜这段感情,最终结婚这一赠与条件无法成就,杜某1仅可要求返还该车辆,且其未支付全部车款,仅出了12万元,故剩余贷款应由杜某1偿还。3.杜某1认为上诉人以结婚名义骗取钱财,污蔑上诉人的名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为上诉人恢复名誉。
针对赖建花的上诉请求,杜某1辩称:1.第一笔5万元属于借款,并非赖建花所述购车款。2020年6月6日,赖建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某1借款5万元,赖建花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和后续的购车款没有关系,赖建花上诉主张该款为购车款,与事实不符,且借条仍由杜某1保管。赖建花认为其仅收到12万元,与其出具的收条不符,且其在一审时认可收到了该笔款。2.借条、收条均是赖建花亲笔书写,不存在誊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赖建花主张该收条是杜某1先写好再让其照抄,其为了让杜某1安心才出具,杜某1只给了7万元买车,与事实不符。杜某1在2020年6月27日及28日共向赖建花交付16万元的购车款,当时并未写收条。同年7月20日,为理清与赖建花之间的财产关系,才要求赖建花出具收条。赖建花称其可以出具收条,但是杜某1必须承诺百年之后所有的车及房产要归赖建花,要求杜某1出具承诺书,内容由赖建花陈述,杜某1按其意思书写。其次,承诺书和收条出具时间一致,内容相对应,进一步明确16万元购车款均是由杜某1出资。承诺书载明结婚前承诺赖建花要求买车一辆给予出资。收条明确了车辆价值为16万元,与实际车辆价格一致。进一步说明了赖建花实际收取了杜某116万元购车款。3.赖建花有义务返还16万元购车款,并非返还车辆。首先,赖建花于2020年6月24日与车行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早已准备购车。购买车辆是其意思表示,其所需要的只是由杜某1来支付全部购车款,杜某1也确实支付了全部车款。赖建花提出购车,杜某1为了和其结婚,同意向其交付16万元,由其购车。因此,应当是返还钱款,而非实物。其次,赖建花收到16万元现金后,在杜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按揭,返还车辆势必导致杜某1承担按揭贷款,这不公平。综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赖建花的全部上诉请求。
杜某1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赖建花返还以结婚名义借取的5万元现金,及为了以后方便出入为名,要求原告出资16万元的买车款,合计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至5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相识不久后便自行同居生活。6月上旬,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杜某1五万元(现金),立字为据。赖建花,20.6.6”,赖建花在签名处按捺手指印。6月下旬,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16万元购置一部小汽车,作双方日后共同生活使用的共同共有的交通工具。其后被告经手购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M×××××,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赖建花,该车购价计160000元,并以该车作抵押进行按揭贷款66000元,借款人登记为赖建花。7月20日,被告自愿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杜某1自愿承诺购置小车一辆,价值(16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收款人赖建花,2020年7月20日”,赖建花在签名处按捺手指印。同日,原告自愿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杜某1与赖建花自由相识,自愿结婚,结婚前承诺赖建花要求买车一辆给予出资,双方共同享用……,承诺人:杜某1,2020年7月20日”。购得该车后,双方共同使用,但由被告负责偿付按揭贷款,现该车由被告管理使用。8月上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别居住至今。
另经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粤1422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大埔县×××××××××××××××××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xxx)大埔县不动产权第xxx号]进行查封。原告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针对本案而言,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2020年6月下旬,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6万元购置一部小汽车做原、被告日后共同生活使用的共同共有的交通工具。其后被告经手购买了小汽车一辆,该小汽车车牌号为粤M×××××,机动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赖建花(身份证号441××××××××××××229),该车购价计人民币16万元,并以该车作抵押进行按揭贷款,抵押贷款金额计人民币66000元,借款人登记为赖建花。2020年7月20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兹收到杜某1自愿承诺购置小车一辆,价值(16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收款人赖建花,2020年7月20日”,赖建花在签名处捺了手指印。2020年7月20日原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该《承诺书》注明“本人杜某1与赖建花自由相识,自愿结婚,结婚前承诺赖建花要求买车一辆给予出资,双方共同享用……,承诺人:杜某1,2020年7月20日”。购得该车后,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小车,但由被告负责偿付小车的按揭贷款。现该车由被告管理使用。为此,原告已出资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置粤M×××××号小汽车;被告称对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借得的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同意转成购车款,且在2020年6月下旬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计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在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应当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与被告进行交往,在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负责出资相关财产予以购置小汽车的行为,应当系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达成时,赠与财产人可以要求接受赠与财产的一方返还赠与方适当的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适当返还为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小汽车的财产价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承诺购置的车辆为双方共同享用,及本案中所涉车辆登记在赖建花名下,该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一直由赖建花负责偿还,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车辆现价值为155000元,且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及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本案所涉粤M×××××号机动车宜由被告所有,以汽车作抵押贷款人民币66000元的余额贷款本金及利息宜由被告负责偿还,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粤M×××××号小汽车的价值分割款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本案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它辩论意见,均因相关当事人在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给原告杜某1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和车牌为粤M×××××号机动车的价值分割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车牌号为粤M×××××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赖建花,身份证号441××××××××××××229)归被告赖建花所有。被告赖建花以粤M×××××的机动车作抵押贷款人民币66000元的余额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赖建花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的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建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500元,被告赖建花负担33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赖建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杜某1补充提交苏诗伟在购买其店铺交付现金时用手机录制的视频,主张其有能力支付16万元现金给赖建花。经质证,赖建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赖建花认为“该5万元用于购车,并非资金周转需求;当时说好买车,由于双方关系尚未确定,杜某1要求以借款名义给予,待结婚后再销毁借条;双方在2020年5月前就已商量该事宜,也是其答应继续交往的条件之一,杜某1在报警材料中有明确该事实,证人周衍欣也有提到;购车经手人是双方而非赖建花一人;承诺书内容描述错误,出资与双方两个词之间没有标点符号,一审增加逗号曲解意思”及杜某1认为“双方未同居生活”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据赖建花一审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及票据记载,2020年6月24日,赖建花向梅州中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丰田奕泽2.0L红色汽车,包牌价16万元,赖建花刷卡支付定金5000元,并办理24期汽车抵押贷款66000元,月供2778.73元。
2.据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对杜某1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杜某1陈述“2020年4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赖建花,我们一直断断续续有联系…5月20日我找到赖建花向她表达了意愿,她当时表示同意有意向跟我登记结婚交往…想买一辆车…我听后也没说什么,没表示同意也没表示不同意,至此双方就开始有频繁联系。6月6日,她到我高陂住家说她现在被她侄子催债,想向我借5万元,我就借了赖建花5万元,并且她也写了借条…6月25日端午节,赖建花邀请我上湖寮她住房过节,我在她住房待了两天之后…6月27日下午到了高陂,赖建花说她已经订了一辆价格为16万元的汽车,并且还交了5000元定金,我当时回她说你这件事不用跟我商量的吗,她回答说现在已经订了…我就答应了买车。我答应之后,她说现在需要存66000元到社保局开证明,购车可优惠15000元,我就拿了7万元现金给她,她拿了钱之后就和我驱车到高陂农商行…6月28日,赖建花说当天就一起上梅县把车买了并且跟我提出要拿剩下的购车款9万元,我就拿了9万元给她,一起和她先到了湖寮,她先到湖寮的工商银行大埔支行,拿出了2万元现金到ATM存钱,我也没有过问,随后又到了大埔县××××××,说要开具养老保险单据…她就载我到她湖寮的住房,我当时就对她说我现在给了16万元给你,你要写收据给我,当时她不同意说事成之后再写…过了不久她就载我到了梅县一汽丰田车行…我没有上前去听,也没过问…吃完就回高陂住家了,随后的一段时间我一直要求她写收据,迫于我给的压力,她就写了一份收条给我…她总共从我处得了21万,都是在我高陂住家以现金方式拿给她,没有其他人在场。”
3.据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对赖建花所作《询问笔录》记载,赖建花陈述“202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杜某1,当天他说想找一个老伴…我就提出要送一辆车以及买一套两房的套房的要求,他听了之后就说好…期间一直也有联系,他有来湖寮找我,我也有到高陂去找他,也同居过好几天。6月3日,我说已在梅县车行看中一辆车…问他能不能先拿5万元用于购车前期事宜。他说考虑一下,过了2天就发信息说刚认识,钱财要分明,要求我写借条,我也同意并且写了一份借条给他。6月6日,他在高陂住家将5万元现金拿给我。6月25日,他想来湖寮跟我过端午节,我就到高陂接他,住了2天之后,他表示想回高陂,我就送他回高陂…我说在梅县车行订了车,并且交了5000元定金。他当时说我订车为何没有和他商量,我回答他在之前已经答应了我购车的要求…他听后问我订购的汽车多少钱,我就说16万元,他又说他在之前已经拿了5万元给我,我现在再拿出11万元给你,你将其中的4万存到我的银行卡账户里,剩下的7万元我们现在上梅县去交汽车的首付,我们登记结婚之后,用他存到银行的4万元来按揭。我当时就答应了,并且拿了他给我的7万元载着他到高陂农商行存钱,然后到湖寮工商银行存入2万元(他借给我5万元中的钱),随后到大埔县××××××开具流水用于购车优惠。然后载他到梅县购买丰田奕泽…交付了94000元的首付剩下的40000元分24期支付,每个月2778.74元…吃完饭回高陂。7月2日我独自提车,然后回高陂他住家住,期间他在厨房摔倒,住院一星期,我照顾了5天。7月20日,他要求我写16万的收据,我当时不同意,因为并没有拿他16万,加上他借给我的5万,我只拿了他12万元,所以我不同意写,后来他一直强制要求我写,我也要求他写了一份承诺书。”
4.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在派出所的陈述是真实的,该车现在总价值155000元。杜某1陈述“2020年6月27日在高陂我拿了7万元现金给被告,当即存进被告银行卡里,第二天我拿现金9万元给被告,被告自己入银行存钱,我没有一起进去,但是被告是否有存进银行我就不清楚了…”
赖建花则陈述“买车的时候还给了卖方9.4万元,不包含保险…买车的时间按发票的时间。车价13.2元,按揭6.6万元。保险大约5千元,购置税1万多,车辆装修1万多。上面所述总价共16万元,由销售方代办,除按揭6.6万,其他都是现金给的。”
5.据本院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车辆现价值是16万元。杜某1陈述其与赖建花在2020年4月下旬经朋友介绍认识,至6月25日以前都没有时间交往,其忙着装修店面,有两次见面,赖建花都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侄子的欠款,6月25日之后才正式交往;没有同居,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6月27日支付7万元,6月28日支付9万元,合计16万元,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当时没有写收条,后来在其要求下赖建花才在7月20日补写收条;赖建花说先存66000元的社保账号,其带多少钱赖建花不清楚,干脆拿了7万元,就陪着赖建花到高陂农商行,当天下午4点多去存钱,晚上其将9万元拿开了,共有40万现金,买店铺跟其自己的钱,晚饭后大概六七点,其不想家里放现金,就拿着4万元去存钱,赖建花陪着一起去邮政柜员机,其自己存入账户;6月28日,其确实去了车行,但没有下车,其去派出所报案时才知道车辆办理按揭;其洗碗时摔倒,赖建花不愿将其扶起,当晚八点多开车走了,后来是其邻居将其扶起,其自己去住院,赖建花一直没到医院探望及照顾。
赖建花则陈述其因购车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已经交往,购车是作为交往条件之一,待双方结婚后,在购车款中剔除;双方有共同居住,在高陂住在杜某1家里,在湖寮住其家里;6月27日收到7万元,当时实际拿了11万元,有4万元重新存回了杜某1的邮政银行账户;杜某1清楚车辆按揭情况。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本案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向对方索还交往期间产生的借款及汽车出资款引发纠纷,故本案应属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杜某1依据赖建花出具的《借条》《收条》,要求赖建花返还借款5万元及购买汽车出资款16万元能否支持。
首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双方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涉5万元借款和价值16万元的汽车购置均发生在双方交往期间,且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杜某1诉请赖建花返还借款5万元,提供了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赖建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赖建花认可其于2020年6月6日收到了杜某1交付的5万元出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赖建花返还该借款,并无不当。赖建花上诉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的部分款,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杜某1主张其于2020年6月27日交付7万元、2020年6月28日交付9万元,共交付16万元现金给赖建花购买汽车,仅提供了赖建花补写的《收条》。而该收条载明“兹收到杜某1自愿承诺购置小车一辆,价值(16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从文义解释赖建花应是收到杜某1承诺购置的价值16万元的小车。赖建花亦抗辩其未收到该笔9万元,其仅认可杜某1于2020年6月27日向其交付现金7万元。对此,杜某1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杜某1补写的《承诺书》载明“结婚前承诺赖建花要求买车一辆给予出资双方共同享用”的内容能与上述收条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询问时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杜某1承诺出资购置小汽车赠与赖建花的合意,杜某1在赖建花告知其已订购汽车并支付了5千元定金时,责怪赖建花未与其商量,之后答应买车并交付7万元给赖建花,并陪同赖建花到高陂农商行将该款存入账户,再到湖寮工商银行xxxM存入2万元,到大埔县××××××开具证明,再共同前往梅县车行,实际参与了车辆购置过程。杜某1主张其对于车辆办理按揭贷款不知情,显然未作出合理说明。
最后,杜某1承诺出资购置小汽车赠与赖建花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应视杜某1赠与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赖建花理应返还。鉴于杜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9万元给赖建花,现案涉粤M×××××号汽车登记在赖建花名下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故该车辆应由赖建花所有为宜,所涉按揭贷款应由赖建花偿还,赖建花应返还杜某1购买该汽车出资款7万元。
综上所述,杜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赖建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赖建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杜某1借款本金5万元,并返还杜某1购买汽车出资款7万元,合计12万元。
如果赖建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上诉人赖建花负担2168.57元,上诉人杜某1负担1626.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赖建花负担2542.86元,上诉人杜某1负担1907.14元。杜某1在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还2542.86元,赖建花可向本院申请退还190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