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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邓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04 19:10:49 326

黎某、邓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某、邓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3民终12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广西桂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音芸,广西桂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1、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0312民初160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0312民初1607号之二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判决或移送至侦查机关审查立案;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某1、邓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邓某1虽隐瞒婚姻状况与上诉人黎某交往,并以谈婚论嫁为由索取大额财产,可能涉嫌诈骗罪,但截至目前并没有进行刑事立案。本案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具备一定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审理的范畴。若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立案,并中止审理;若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则应继续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判决。二、一审法院未就本案诉讼费用进行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明确诉讼费处理方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某1、邓某2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名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8000元整;2.请求被告邓某1返还原告因购买结婚用车、结婚戒指出资款共计276500元整;3.请求被告邓某1返还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至被告邓某1的原告个人财产934448.88元,以上总计为:1398948.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原告黎某与被告邓某1于2017年6月27日结识到当年8月同居至被告邓某1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提出分手期间,被告邓某1有配偶,尚未与他人离婚,直到2020年7月13日,被告邓某1才与他人离婚,在此期间,被告邓某1有配偶,是不可能与原告黎某存在婚约关系的。因此,原告向该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除涉及经济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邓某1之间涉及的经济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恋爱、婚约关系等产生经济往来发生的纠纷,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或该案纠纷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当事人一方身份如何、另一方是否存在身份认识错误、本案是否属于应当返还财产等情形,均为实体审理的问题。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0312民初160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云艳
审 判 员 袁荣礼
审 判 员 李 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