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岐,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辽078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原告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是错误的。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是否返还彩礼不能一概而论,还需具体考虑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两年以下),根据实际情况在返还彩礼时可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存在共同经营运输车辆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所提交的微信支付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支付的,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李某相恋后要求被上诉人放弃工作和他一起跑运输,虽然二人在一起跑运输,但是每月所得收入6000左右(运费)都是货主直接给付车主唐某的,唐某用于还他自己的车贷(每月5300元)以及维修车辆,李某没钱还房贷时唐某也帮还过几个月房贷,在此期间李某没有收入来源,唐某跑运输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销、车辆加油及维修费用。钱不够时用的是上诉人李某用彩礼钱(有转账记录和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份,原告唐某经被告李某妹妹李春梅介绍相识。2019年1月9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举行订婚仪式并通过李春梅给付被告李某27000元彩礼款。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年××月份,同居期间被告李某与原告唐某一起经营货运车辆并约定由原告唐某偿还李某的个人房屋贷款每月1530元,双方同居期间共偿还了十期房屋贷款。××××年××月份之后双方发生矛盾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款27000元及给付偿还房屋贷款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原告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彩礼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见并提交了微信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同居期间存在共同经营运输车辆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所提交的微信支付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支付的,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给付的16000元偿还房贷款不是借款不应给付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述,被告与其一起跑运输并以要求偿还房屋贷款作为条件,原告亦同意一起偿还房屋贷款,所以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出车的劳动报酬,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某彩礼款人民币27000元;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75元,原告唐某承担1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是并未办理登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上诉人主张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返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返还是以办理登记为主要分界线的,办理登记的需要考虑是否同居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而未办理登记的则不需要考虑其他情节。上诉人主张彩礼已经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再返还。因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财产短暂混同的情形,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微信账号出现多笔钱款往来,基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实际情况,无法确定往来钱款的性质。故上诉人主张是彩礼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玲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