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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31:35 326

李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3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李某姑父),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住甘肃省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20)1221民初9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刘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判处缺乏公平公正。李某因与刘某1缔结婚姻关系,在2017年9月前后的4个月给刘某1及其家人共花费l7万余元(其中:上门看家2600元,订婚时礼金68000元,红包4000元,订婚当日烟酒餐费5000元,购买三金13000元,购买衣服10000元,为购买结婚房屋李某姐姐给刘某1账户打款68000元),做为一个农民家庭,如此巨额付出,给原本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最终还因刘某1行为不检点,导致将要缔结的婚姻关系鸡飞蛋打。刘某1是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方,或者说刘某1根本就没有想与李某白头偕老。对于这种对婚姻关系不忠诚的过错方,应当惩恶扬善,判令刘某1全额返还李某方给付所有的财物,但一审法院却只判令让刘某1返还30000元,这无疑是在助纣为虐,更加助长了对婚姻关系不忠和随意性的歪风邪气。二、一审法院明显有偏袒刘某1之嫌,导致判罚理念和结果必然错误。婚约财产纠纷案,其基础法律应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婚约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送彩礼,显然在形式上看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的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实际上是与普通的赠与行为存在很大区别的,这种赠与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因为接受赠与的一方做出了将来与其结婚的承诺,也就是说彩礼的给予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没有结婚,那么给予彩礼的一方就可以在解除婚约时撤销该赠与,并要求返还彩礼。而且随着婚约的解除,附条件赠与彩礼的原因就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也就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刘某1与李某订婚之时,出身农村家庭的李某经济条件原本就不好,但为了与刘某1缔结婚姻关系,还是十分努力的尽量满足刘某1及家属的要求,订婚之后,李某竭尽全力,以准丈夫去对待刘某1,而刘某1却是身在曹营心在汉,在与李某深圳打工期间,借口其妹要订婚为由返回成县之后便将李某电话拉黑,并彻底失联,李某多方联系才得到一句刘某1的真实回应“咱们两个已不可能,我已有新的对象了”,这一事实在双方父亲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并且刘某1之父称“人家已经引上转着里。”因此该桩婚姻没有缔结成,完全是由刘某1一手造成的,既然刘某1已有新的对象,李某给付刘某1的所有彩礼财物就应如数返还给李某(除了李某主动放弃的部分)。关于一审所谓的“因结婚不能而做流产的实际情况”。刘某1曾怀孕,然而李某及家人得知刘某1已怀孕,全家人非常高兴,才紧锣密鼓的四处筹措资金,准备将刘某1尽快迎娶回家,但刘某1及父母却因李某不能在成县购买新房,其母强行勒令李某将刘某1引到成县医院去做人流,并扬言“你连你自己都养活不了,如何养孩子”。故强横拒绝李某提出的结婚请求,才导致李某与刘某1“结婚不能”,哪个人花几十万重金迎娶媳妇不想传宗因此错误的根本就是刘某1及其家属嫌贫爱富造成的,故而做流产只是少返还彩礼财物的理由和借口。综上,李某的所有诉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某的合法请求,重新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辩称,2017年4月12日刘某1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并口头承诺在成县买房后正式结婚,李某给刘某1彩礼68000元(当众退还1200元,实为66800元)及红包、金首饰(手镯、项链、戒指),未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订婚当晚李某与刘某1发生口角损坏了手镯,次日将损坏的手镯在首饰店换成白金戒指退还给了李某,李某实则拿了项链、戒指各一枚。2017年10月间李某以买打印机为名借母亲汪某某现金5000元,钱到手后二人去张家界旅游。后2017年11月刘某1已怀孕,提出赶快让李某买房和办理结婚登记事宜,李某称他没有钱买房结婚,也无能力抚养孩子,让刘某1把孩子生在娘家,奶粉由姐李琪供给,刘某1迫不得已于2017年12月21日在成县人民医院做了XXX,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出院后在娘家休养,花费1000余元由刘某1娘家支付。2017年12月25日(刘某1流产第四天)李某父亲、李某及朋友仁杰一行三人到刘某1家商谈退婚事宜,借刘某1打掉孩子要求退婚,由于双方商量未果,李某父亲提出,自己债务累累没法过年,要向刘某1父母借几万元回家过年,刘某1母亲王某某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给李某分两次转款20000元,(汪小梅支付宝转账17000+3000两笔账单),另外刘某1用手机给李某还信用贷款10800元(附10月、11月、12月三张转账账单)。由于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2月李某要和刘某1和好,为了创造结婚条件,刘某1又和李某一块去深圳打工挣钱,到深圳后李某以无合适工作为由不去打工,而是让身体还没有康复的刘某1上班挣钱供二人消费,从2017年2月至5月份李某由刘某1供养过寄生虫的生活,期间李某还因口角打刘某1两次(见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证明材料),6月26日殴打时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派出所报案,在没有幸福生活,只有暴力的情况下刘某1为了逃命只有选择返回娘家成县生活,从此放弃了与李某挣钱准备结婚的念头,将李某手机、微信拉黑。关于李某提到的向其姐借的共同债务68000元,实际情况是李某曾借用过刘某1的农行卡,李某之姐李琪给刘某1农行卡尾号为3674的账号上曾转账68000元是事实,但钱一到账,李某便拿着银行卡在成县西关十字路口农行将钱取走,农行有李某的签名、录相等证据,李某在成县农行取款的交易明细显示李某从2017年10月11日15时42分至2017年10月13日1时45分以转账、柜台取款及自动取款等方式分13笔将68000元取走,这说明李某之姐李琪转在刘某1账号的68000元钱是李某一人使用与刘某1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应偿还刘某1母女分三次给李某转款30800元及刘某1母亲汪小梅借给李某的5000元,共计43000元的借款。折抵原审判决退还李某30000元后,李某实际归还刘某113000元即可。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刘某1返还彩礼72000元(68000元现金+现金红包4000元);二、依法判令刘某1返还金饰物品(黄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三、依法判令刘某1承担共同债务(68000元÷2)=3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李某与刘某1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农历8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李某给付刘某1彩礼68000元及红包、金首饰。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刘某1怀孕后因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果,遂做XXX。2018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结束同居生活。后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成,李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刘某1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要求刘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返还的彩礼应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以及刘某1因结婚不能而做流产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适当予以返还。对订婚时李某送刘某1金首饰及红包应视为赠予,不予返还。对李某主张的不当得利34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李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某1提交了刘晓莉、任亚春、杨周拜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与刘某1同居生活期间,李某殴打刘某1、李某承诺在成县买房居住及李某和刘某1决定到医院做人流的事实。经质证,李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白某认为,刘某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余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刘某2系刘某1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某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某以结婚为目的,按按照习俗给予刘某1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李某要求刘某1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与刘某1共同生活十个月,故不宜全部返还。关于首饰,属于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且考虑到刘某1因双方就在何地买房生活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做人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刘某1返还彩礼款3万元并无不当。李某主张的不当得利34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贾丽萍
审判员 寇彩霞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