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东,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16,6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患有精神抑郁症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个人的陈述与心理的测试不属于医学鉴定,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应由被上诉人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确认因果关系得出鉴定结论。2、因被上诉人认可给付了116600元的彩礼款,上诉人因给付彩礼款向亲朋借款50000元,银行贷款47000元,给上诉人造成债台高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82000元,于法无据。3、适用法律有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指出:不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二年以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二年但生育子女的。因原告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自己认可的116600元。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示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在长时间同居生活中付出很多。被上诉人是再婚,非常珍惜与上诉人相识相恋的过程,本着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和真心实意的态度来交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上诉人在被上诉家中生活,一切开支都来自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衣服和手机等物品,至今上诉人还有衣服在被上诉人家里。2、导致了被上诉人患上抑郁症状的严重后果。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两人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并约定了婚期,被上诉人通知了所有亲朋好友。但上诉人无端提出与被上诉分手,并且主张返还彩礼,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并导致了被上诉人患上抑郁症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两份、汉密尔顿抑郁量表三份、诊断证明两份,是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1日经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测试结论为患有中度抑郁症。3、一审法院酌情返还彩礼数额适当。由于双方同居时间内被上诉人的很多付出致使被上诉人患上抑郁症状的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考量,一审法院酌情返还彩礼数额是经济、道德及法律上均合理,是各领域判断综合权衡的结果,是秉承法律意志,遵循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的体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依法判令赵某返还彩礼款120,000元;2.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刘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了解相处一段时间后,准备在202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立婚约仪式。原告主张于2020年1月19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彩礼款116600元,另外还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3400元。后在相处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要求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诉讼中,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彩礼款1166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主张因双方通过了解已有了深厚的感情,又准备在2020年正月初八订立婚约,于2020年1月18日已同居生活至2020年4月6日。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同居时间不予认可,只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同居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在相处中感情甚好,且被告父母对待原告视同未来的女婿,双方已经准备订立婚约,被告并通知所有亲朋好友,现原告提出分手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1日经德州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报告汉密尔顿抑郁量表,测试结论为求助者有中度的抑郁症,主要表现为心情沮丧、睡眠质量差、早上没有精神、头昏、健忘等症状,常伴有焦虑、迟缓、睡眠障碍、绝望等症状、抑郁对求助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二份、汉密尔顿抑量表三份、诊断证明二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所得抑郁症与本案无关。原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于2020年7月26日在德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德州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报告焦虑自评量表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理由为原告出具的检测检查证明完全为开庭所需。一审法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汉密尔顿心理测试报告各一份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只要男女双方有一方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婚约,婚约即可解除。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双方谈恋爱期间其分两笔(116,600元、3400元)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受原告彩礼款116,600元,对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宜按被告认可的数目计算。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已同居生活,并且时间较长。据被告提供的德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心理测试报告汉密尔顿抑郁量表,能够证明因原告提出分手导致被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和创伤。虽原告亦提供了德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心理测试报告焦虑自评量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病历,心理测试表系焦虑自评量表,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主张因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已同居生活,原告提出分手导致被告患有中度抑郁症,彩礼款不予返还,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解除婚约对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彩礼款应酌情返还,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2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人民币8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为给付彩礼向银行贷款47000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为交付彩礼款向王某借款50000元。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彩礼款前后的心理变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此款项用于支付彩礼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反映被上诉人的态度变化。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47000元贷款用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与上诉人所述存在出入,且王某系上诉人姐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仅为双方之间某一次的交流情况,其内容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的态度变化,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赵某返还刘某彩礼款82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其因给付彩礼背负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款116600元,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或负债的事实,且彩礼款的返还应当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5月及6月份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亦可以看出在双方产生矛盾期间被上诉人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8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