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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34:14 319

刘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现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0303民初8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8000元,并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92元,并以113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274764元,并以274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28元,并以27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数额总数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9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88000元彩礼金。于2019年12月2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且双方亲戚都按习俗给了原告及被告改口费,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开福足金手镯一只、浪琴手表一块、戴梦得18K金钻石戒指一枚。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1民初1164号民事调解书写明:常某与张某自愿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婚约”是指缔结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没有婚约也就不存在给付彩礼,彩礼在此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予物,基于婚约所产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婚约失效,其彩礼的取得就失去合理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原告方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就是结婚,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予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手镯、手表、钻戒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双方未缔结婚姻,被告亦同意返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被告转账及购买手机、共同吃饭消费等,因属恋爱期间双方为促进感情、表达心意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关于原告提出的改口钱,压岁钱,购买结婚用品花费等,属于为缔结婚姻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婚约财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拍摄婚纱照、订婚餐费、买衣服、租婚纱等为结婚花费27216元,之后剩余160784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的全部费用与缔结婚姻关系有关,结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为缔结婚姻确实存在花费,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7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现属于已婚状态,被告隐瞒其婚姻状况,但从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平定县民事调解书来看,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28日离婚,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已婚事实给其造成精神创伤,导致原告失眠性偏头疼无法治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礼金170000元;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为其购买的金开福足金手镯一只、浪琴手表一块、戴梦得18K金钻石戒指一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894元,被告常某负担323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0199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女方隐瞒有婚史的事实,谈恋爱期间花销巨大,女方应予赔偿301992元,包含18.8万彩礼,2万元精神损失,11万多的其他花销,已提供明细。1、女方收取18.8万元彩礼,既没有办理结婚也没有共同生活,彩礼应全部返还。一审认定17万错误。2、金手镯、浪琴手表、钻戒系女士专用物品,我应得到金钱赔偿。3、女方欺骗行为给我造成精神损失,应赔偿2万元精神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某辩称,1、18.8万彩礼是我们商量好的,结婚的时候我也为我们结婚购买过东西,去掉我购买的东西,剩余彩礼钱我是同意退还的。2、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11万多的其他费用,不知道是什么钱,希望有明细,我也曾经为我们之间花过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常某彩礼188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恋爱期间给被上诉人转账用于加油、还车贷等的花费,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办理订婚仪式时,双方家长及亲戚都互相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改口费,上诉人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退还的其他费用、礼品等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为表达心意的正常花销和支出,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的手镯、手表、钻戒系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赠与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维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0303民初841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0303民初841民事判决第一项;
  3被上诉人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彩礼18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刘某负担2894元,由常某负担3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刘某负担5870元,由常某承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敏芳
审判员 郭永生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