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99年10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马某1父亲>,男,1979年9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99年03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2年03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1972年02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邢志江,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彩礼人民币140000元及购买衣服的现金825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举办婚礼的开支4826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上诉人以结婚为名,向上诉人索要高额彩礼,违反婚姻法规定,陈某1拒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又占有上诉人彩礼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全额返还。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彩礼14万元,仅判决返还5万元,该判决未充分考虑案情,未考虑上诉人与陈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感情破裂分居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未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纵容随意悔婚,违背公序良俗,判决不公平。一、上诉人居住在高寒地区,全家仅有几亩贫瘠土地种植土豆及玉米,人平均年收入不到1000元,为凑集彩礼和给女方购买衣服的现金及举办婚礼的开支,上诉人背负沉重的债务,婚前给付导致生活特别困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1共同生活不到两年。2017年12月1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陈某1生育儿子马某2。之后上诉人为对家庭负责外出打工挣钱,然而陈某1在2019年9月22日,因琐事赌气离家出走,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三、上诉人与陈某1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双方父母同意,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并举办婚礼,随后生育儿子。上诉人是真心愿与陈某1结婚共同生活一辈子,本打算达到婚龄后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果陈某1离家出走,还捏造上诉人殴打她的事实,争夺孩子抚养权。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全部在于被上诉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和<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未规定部分返还。一审判决援引该条扣减上诉人的彩礼,属适用法律不当;五、一审判决未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在凉山州,彝族的收入状况、生活环境条件相当艰苦,结婚彩礼远高于汉区,动辄十几万几十万,往往是一个家庭几十年的收入,一个儿子结婚掏空家底不算,还要背负沉重的债务。男方根本无法承受离婚再婚的二次彩礼。因此,为了防止女方随意悔婚,在彝族民间就形成了这样一个风俗习惯,如果女方悔婚,彩礼应当二倍、三倍返还。上诉人现在才二十岁,今后必然再婚,如果再婚,必将无法再承受支付一次彩礼。被上诉人陈某1仅与上诉人生活不到二年,就得到9万元彩礼,如其再嫁,还可以收一次彩礼。一审判决从某种意义上是纵容悔婚,违背公序良俗,判决不公平。被上诉人以结婚为名索要高额彩礼,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更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陈某1、陈某2、江某辩称,2017年12月15日,陈某1与马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陈某1怀孕。并非陈某1不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是男方未到结婚法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手续,加之男方一系列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两家商量办酒席的事时,上诉人家拿了120000元来筹备婚礼,这属于赠与性质,不存在给付彩礼。男女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已达两年以上,且生育一子。对此,《全国民生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明确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数额”虽然该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可以参照执行。另外,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收受彩礼一方原则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特别是身心、名誉有重大影响,如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性明显不公,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最后,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农村习俗,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女方怀孕生育子女,男方自身的一系列行为,给女方造成的伤害不可弥补,且收取的赠与物已用作开支等因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40000.00元及购买衣服的现金8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举办婚礼的开支48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1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共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120000.00元,支付被告陈某1衣服钱50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咔吧20000.00元。2018年0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2。2019年09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1离开被告马某1家,再未与马某1共同生活。期间非婚生子马某2同被告马某1一起生活。原告陈某1与被告马某1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证,2020年04月01日,被告马晓东与马某2通过亲子鉴定,确定被告马某1为马某2生物学父亲,2020年04月07日将马某2的户口上到了被告父亲马金华户头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20年04月23日,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40000.00元及购买衣服的现金8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举办婚礼的开支48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非婚生子马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关于非婚生子马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已在2020>川3423民初617号一案中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1提出要求三被告返还140000.00元彩礼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只认可收到的彩礼为120000.00元,称按照民族风俗习惯结婚当天原告给付的另外20000.00元属于咔吧钱,是分给亲戚的,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是140000.00元的事实。举办婚礼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基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已生育了子女,结合本案案情,由三被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钱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衣服的现金82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马某1给付的购买衣服钱为5000.00元,且被告认为购买衣服钱5000.00元是原告为与被告陈某1结婚自愿赠予的,不同意退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衣服的钱为82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举办婚礼的开支4826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认可,举行婚礼当天其收受了亲戚朋友的礼金,原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1、陈某2、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1彩礼钱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2115.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江某负担21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1.马某1与陈某1举办婚礼时,由马某1及其父母在收取礼金,二人同居后和马某1父母共同生活;2.马某1与陈某1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马某1及其亲属曾与陈某1亲属达成一份《合同协议书》,内容有:“马某1再也不打陈某1,如果再有此事,马家所有费用一切打消,陈某1自然回娘家”。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全额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金以及购买衣服、举办婚礼的费用。
本院认为,参照民事审判实践纪要精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因马某1未达结婚登记的法定年龄,陈某1和马某1依照农村彝族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马某2。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一度产生纠纷,经各自亲属调解达成协议,在《合同协议书》中,有“马某1再也不打陈某1”的表述,可见婚姻不成就,马某1也负有一定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马某1及家人向陈某1及其父母支付了140000元人民币,其中既有彩礼,又有当场给付亲友带赠与性质的礼金,除此外还给付了购买衣服的礼钱。本院认为,彩礼虽系男方为缔结婚姻按风俗习惯向女方的金钱给付,但不为国家法律和政策倡导、支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返还,其余购买衣物和赠与性质的现金给付,归属赠与合同,不可轻易撤销。至于举办婚礼的必要花费,当事人自愿,且由马某1及家人收取礼金,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