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1、欧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某1、欧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5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3。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璐,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婷,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某1、欧某2、欧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欧某1、欧某2、欧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欧某2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欧某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欧某2虽然是欧某1的父亲,但两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欧某2与欧某3已离婚,案涉礼金系被上诉人向欧某3账户支付,说明欧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比例问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15万元有违客观事实,显失公平。1.欧某1与刘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远赴新疆共同生活,且于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因刘某及其家庭等因素导致欧某1XXX,给欧某1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和影响。2.上诉人为筹备婚礼置办的相关物品所开支的相关款项应当在彩礼中扣除。3.欧某1与刘某对对方的性格及生活理念未作充分了解,导致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刘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且对欧某1怀孕期间缺乏应有的关心与照顾,应按过错程度减少上诉人返还的比例。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彩礼累计金额19.6万元,扣除上诉人为举办结婚仪式的支出4万元,按照3:7的比例进行认定,由上诉人返还468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按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由女方父母保管。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与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利害关系。欧某2是欧某1父亲,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且其一审没有提出离婚这一事实,订婚等仪式欧某2都有参与。二、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返还的数额太少,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答辩人才没有上诉。答辩人为了与欧某1结婚,共花费30余万元,被答辩人称为举办结婚仪式花费4万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与欧某1结婚后,没有持续稳定的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形成同居关系、没有共同生活。欧某1是否怀孕、引产,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欧某1悄然无声地离家出走,是明显的悔婚表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某1、欧某2、欧某3连带返还订婚彩礼180999元,同时欧某1还应返还戒指、项链、手链各一个(价值约16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某1、欧某2、欧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欧某1经同村欧阳桃梅介绍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欧某1系欧某2、欧某3之女。2020年1月因受疫情影响,刘某与欧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简单的结婚仪式。男方支付女方欧某3彩礼180999元,另赠送了价值16099元的金项链、金手链、钻石戒指各1件。女方则为欧某1购置了被子、鞋子、刘某的衣服及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价值不详。2020年3月欧某1随刘某去新疆乌鲁木齐共同生活,期间意外怀孕。同居期间,欧某1未支出过相关费用。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性格不合,欧某1于2020年6月去浙江台州做了XXX,双方之间为此产生隔阂并分居,均不同意去婚姻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刘某与欧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后,在短期的同居期间,欧某1未支出过相关的费用。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意外怀孕后欧某1做了人流。经庭审查明,刘某与欧某1均不愿办理婚姻登记,同意解除婚约,刘某原给付的彩礼欧某1、欧某2、欧某3应当依法返还给刘某。考虑到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原因和过错,女方为男方置办了必要的嫁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置办嫁妆的购物清单,对嫁妆的价值无法进行查明。欧某1意外怀孕后做了人流手术,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综合欧某1、欧某2、欧某3购置了嫁妆,欧某1做了人流手术等因素,酌情确定欧某1、欧某2、欧某3共同返还刘某彩礼135000元。经法院释明,刘某赠送给欧某1的首饰,刘某同意折价返还,酌情确定返还首饰折价款15000元。故刘某要求欧某1、欧某2、欧某3返还彩礼和首饰合理部分的诉请,理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欧某1、欧某2、欧某3提出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赠送的首饰不属婚约财产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35000元;二、由被告欧某1返还原告刘某首饰折价款15000元;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50000元,限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70元,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负担149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某2与欧某3于2018年已经离婚。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欧某2与欧某3已离婚,但离婚并不影响其以父亲身份操办婚事、管理彩礼,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欧某2是否应承担彩礼返还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返还金额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和接受彩礼方多包括双方父母。欧某2虽然与欧某3离婚,但并不影响其参与和操办欧某1的婚事。且一审时欧某2并未以其未收到彩礼提出抗辩,亦未向法院陈述离婚事实,可视为对接受彩礼的自认。欧某2二审以其已与欧某3离婚来否认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欧某1与刘某没有结婚,依法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在具体返还数额的确定上,一审综合全案,考虑到欧某1一家置办了嫁妆,且欧某1做了人流手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彩礼和首饰折价款1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返还数额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1、欧某2、欧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欧某1、欧某2、欧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斌海
审判员 张九香
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龙旭力
书记员谷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