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0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是18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00000元,当日从银行支出后当即存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卡。其后,又通过媒人李某1、李秀花给付彩礼款5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之日,上诉人再给付彩礼款30000元,先后共给付彩礼款18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矢口否认收到彩礼款,甚至否认媒人的身份,胡乱捏造同居时间,甚至在一审法院对其警告后方勉强承认了部分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极不诚信的陈述予以采信,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并未受权法院酌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收取的彩礼款已经为同居生活支出的情况下,酌定返还30000元于法无据。
陈某辩称,彩礼是中国婚嫁习俗,彩礼的多少随当地风俗而定,给付彩礼自身就是一种以结婚同居生活的赠予行为。双方同居生活的目的已经达到,虽未进行登记,但以共同生活已经三年之久,并生有一子,原则上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基于所生儿子判由上诉人抚养,自己在承担抚养费的同时便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还算公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苏某2。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原告称,××××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离家出走结束同居生活,被告否认并称系2017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年底,原告将孩子夺走不让其进家门,对开始同居生活及结束同居生活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在同居生活之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在银行取出现金之后给的被告、50000元是两个媒人给的被告的妈妈、剩余30000元是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了被告的哥哥陈飞。关于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1、李某2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1和李某2是苏某1、陈某确立恋爱关系的介绍人,陈某通过二人向苏某1要了180000元的彩礼款,其中50000元是经二人的手给了陈某,100000元是苏某1的父亲苏根友直接给了陈某,剩余30000元是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的。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父亲于2017年9月5日支取10万元现金。3.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1、李某2是苏某1和陈某的介绍人,与二人均是一般乡亲关系,彩礼款的数额总数为180000元,通过李某1、李某2给了陈某妈妈李秀花50000元,其余的款项不知道是怎么给的,没亲眼见给付剩余的1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为复印件看不清,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1、3不认可,原告的母亲叫李桂花而不是李秀花,证人当庭陈述未见到其余款项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相矛盾,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被告提交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部分购物记录复印件,拟证实款项已消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彩礼款全部花费,不因被告全部花费而不用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开始否认收到彩礼款,在经法庭警示其要诚信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才认可收到彩礼款现金100000元,但称不知道是谁给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对经手款项的收款人陈述相矛盾,证据2为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消费支出情况,不能证实彩礼款已全部花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彩礼款100000元,对其余80000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综合考虑在日常生活中费用的支出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1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1625元,被告陈某负担32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1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上诉人之父苏根友于2017年9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衡山支行支取现金10万元当即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立即在该支行存入。证据二:李某1、李某2两份证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亲手交给被上诉人之母彩礼款现金5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上诉人再支付彩礼款3万元。被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10万元存款。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的两个证人一审已经出庭并做了相互矛盾的证言,同样不属于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提交(2020)冀063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在认可返还彩礼3万元的同时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应该再增加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上诉人苏某1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便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母亲,且也有依法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义务不能相互混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1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苏某1主张其父亲苏根友于2017年9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衡山支行支取现金10万元当即交付被上诉人陈某,陈某当即在该支行存入。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因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证人李某1、李某2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该两证人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应以证人一审庭审中陈述为准。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2020)冀063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苏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本案来看,苏某1、陈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达三年多的时间,且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小孩,在同居生活及养育小孩期间,必然要支出相应的日常生活费用。另(2020)冀063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孩随上诉人苏某1生活,陈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应依当地的社会一般观念,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一审基于上述情况,经综合考虑,酌定被上诉人陈某返还苏某1彩礼款30000元,较为合理,未有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黄俊学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