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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苏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37:08 335

苏某1、苏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1、苏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4民终2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又名苏某3,苏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杨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发(杨某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1、苏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苏某2,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杨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某1、苏某2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苏某1、苏某2系文盲、法盲,汉语表达能力困难,在没有经济能力请律师的情况下,请苏某2的亲兄弟作为代理人,又请苏某1的舅舅为其代理,但被审判员拒绝,称必须在开庭一周前办理委托手续,否则不能在当天开庭时办理委托手续,又不准二上诉人委托直系亲属代理,从而使上诉人无法用汉语表达本婚约的事实,任意由对方请的律师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表述后认定事实,故一审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在法庭开庭时就旁听,违反证人作证的规定;其三,一审判决书只采用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叙述,如:150000元的彩礼钱,按彝族人风俗习惯当时返还男方5000元,给苏某110000元(该款在二人共同生活时用于日常开支),苏某1、杨某在外打工还向娘家索要路费,几项合计30000元,但判决书无任何表述,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四,苏某1、杨某自2017年2月6日办酒后,又在杨某家参加修房3个月,双方才一同到外省打工,四年多的时间里,前一年,双方相处尚好,但后来两年多时间,杨某脾气暴躁,暴打女方,通过中间人解决过3次,特别是2020年元月20日这次,彼此还订立了书面协议。2020年4月23日晚,杨某又毒打苏某1,苏某1辞工后不敢报案,只好回来,找到两方老辈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再三请求,只要被上诉人改掉酒德和脾气等不对之处,上诉人苏某1愿意与其办理结婚证后继续和睦相处,但承办人根本没有做工作,导致程序违法、案件事实不清,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不返还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项,理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彩礼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苏某1流产和愿意继续生活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适当返还70000元,但这远远弥补不了苏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家庭经济和精神损失。苏某1口头愿意与杨某共同生活,言行不一,无故离家出走,害的答辩人一边上班,一边又要抽时间寻找其人,身心疲惫,无法与其交往并共同生活,这才提出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凭空想象,捏造事实。一审法院以庭审直播的方式开庭,早已送达了开庭通知及举证通知,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本来9点开庭,拖到10点才找了一个人来坐在被告席,法官让其当庭提交委托手续,但该人一切手续都没有,该事项被上诉人说成:“法官要求在开庭一周前办理委托手续,否则不能当天开庭前办理委托手续”,简直是歪曲事实。该案是庭审直播,法官审查及审理案件更严谨,不可能有证人参与旁听后再作证,这简直是侮辱法官的执业水平。上诉人胡说八道,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惩罚其不当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1经人介绍认识,经商议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18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8日支付了90000元、2017年2月6日支付了30000元,分三次向被告苏某2支付了彩礼13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1按照彝族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一同外出打工。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苏某1因稽留流产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稽留流产;2.盆腔囊肿。原告与被告苏某1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常发生吵闹产生矛盾,于2020年1月20日,经中间人李宗祥、陈富才、安志华、刘银军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由苏某2代苏某1与原告签订了《婚姻纠纷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再次给付了二被告20000元彩礼,便与被告苏某1和好继续外出打工。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苏某1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就退还彩礼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因解除婚约给付彩礼一方向对方索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杨某与苏某1按彝族风俗办理结婚仪式时陆续向苏某1、苏某2支付了彩礼150000元,对此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后因杨某与苏某1同居生活产生矛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被告苏某1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领取结婚证,但原告予以拒绝,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杨某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苏某1、苏某2理应退还原告杨某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退还彩礼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彩礼15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苏某1自2017年起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苏某1亦进行过XXX的情形,同时结合双方未能结缔婚姻关系的原因及当地民族风俗,一审法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苏某1、苏某2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较合理。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苏某1辩称原告对其实施家暴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因家暴行为流产造成今后不孕的损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苏某1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其实施家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苏某1辩称原告家暴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实施家暴要求赔偿苏某1青春损失费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以返还其彩礼7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1、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50元,被告苏某1、苏某2负担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苏某1、苏某2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明杨某对苏某1有家暴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杨某质证意见:照片是假的。
  本院认证,两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看不出照片上的人是苏某1,无明显伤情,以此证明家暴行为缺乏证明力,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关联意义不大,本院不作置评。
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1.苏某1、苏某2通晓汉语,二审诉状由苏某2宣读,苏某1补充,与其上诉所称系文盲不符;2.一审中,苏某1、苏某2拒绝在一审庭审笔录签字,已记录在卷。二人参加二审庭审后,又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经释明后,最终签字;3.苏某1、苏某2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为口述。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苏某1、苏某2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杨某给付的彩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苏某1与杨某虽然按照彝族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返还彩礼。但参照民事审判实践纪要精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苏某1与杨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苏某1曾经流产等情形,判令酌情返还彩礼,符合情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某1、苏某2上诉称自己系文盲和法盲,又认为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1、苏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苏某1、苏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