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14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娜,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王某返还彩礼246000元的60%,即147000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就彩礼的认定方面,改口费是王某到张某家对张某的祖父母、父母,族人包括其亲属的改变称谓由上述人员给付的改口费,它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而一审在认定彩礼基数将该20000元认定彩礼是认定事实的错误,根据济宁市范围内各地基层法院司法实践和判例也没有对改口费作为彩礼进行返还的,改口费是基于王某对张某家人及亲属进行改变称谓的一种风俗的赠与行为,而一审法院将改口费作为彩礼返还显然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王某返还彩礼246000元的60%,即147000元,违背公序良俗,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张某自201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明确确认王某与张某同居5年的事实,又查明王某与张某在201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对社会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查明认定王某进行XXX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张某请求返还彩礼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彩礼14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张某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首先,无论是压书钱、改口费或是结婚用品费等均为不同名目的彩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未登记解除婚约时依法应予返还;其次,将近25万元的彩礼以及为结婚所花费的各种费用,已是张某一家5、6年的全部收入,出于与女方百年好合的初衷,将该笔款项交给女方,后来双方解除婚约财产返还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仅判决返还60%的彩礼费,显然已经充分地照顾了王某的各种因素及诉求,对于张某而言,虽然面临人财两空的境地,但是考虑到两方的感情及各方面因素,选择接受了一审判决,因为在天价彩礼的背后婚约解除时双方均为受害方。
韩某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韩某返还张某彩礼款18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王某于2018年12月订婚,张某向王某给付压书钱160000元,改口费20000元,结婚用品费用66000元,离娘肉1000元,拉软包1000元。另查明,王某在与张某同居生活期间怀孕,于2020年8月9日在梁山县妇幼保健院流产。案外人王忠海系王某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2.韩某是否系返还彩礼的主体;3.王某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某主张双方从2017年同居生活至2020年8月1日,王某主张双方从2015年同居生活至2020年8月1日,在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自认“你呆了这五年你吃了什么苦”,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五年;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韩某作为王某的母亲,只是涉案彩礼款的保管人,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主体,故张某诉请被告韩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张某向王某给付了压书钱160000元,改口费20000元,结婚用品费用66000元,离娘肉1000元,拉软包1000元,其中压书钱160000元、改口费20000元和结婚用品费用66000元,宜认定为彩礼款;离娘肉1000元与拉软包1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款。故本案彩礼款数额应为246000元。考虑到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已五年之久,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王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流产,据此,张某诉请王某返还彩礼款18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某返还张某彩礼款147600元(246000元×60%)。王某辩称的张某与其同居时间较长,张某再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某辩称的张某、王某告产生婚约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某要求韩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147600元(246000元×60%);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王某负担1194元,张某负担79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涉案彩礼数额及应返还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王某主张一审认定的彩礼款中,包含了改口费20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本院认为,改口费系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费用,一审认定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决婚约财产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本案中,王某虽然与张某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关系,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已无法继续履行婚约、缔结婚姻关系,故王某应返还收受的张某案涉彩礼。鉴于王某已经和张某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某返还60%的案涉彩礼计款147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海洋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洪信
书记员冯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