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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1、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39:51 326

谢某1、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1、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160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
  委托代理人:赵正彬,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杰,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1、谢某2、焦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0330民初47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某1、谢某2、焦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冯某诉请财产是其赠与的财产,不是谢某1、谢某2、焦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且该笔财产全部用于冯某与谢某1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2.冯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冯某与谢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系未到法定婚龄,但两人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应以事实婚姻对待,不存在返还财产和保留证据的问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5.冯某并未因支付35000元导致生活困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辩称,1.该笔财产非赠与,系谢某1、谢某2、焦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用于退还谢某1之前在陈菌飞处的彩礼钱,该笔财产系冯某给谢某1、谢某2、焦某一家的彩礼钱。2.谢某1于××××年3月到4月左右离开冯某,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谢某1、谢某2、焦某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已废止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谢某1、谢某2、焦某应当返还彩礼。
原告诉称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1、谢某2、焦某向冯某返还43662.2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谢某1经自由恋爱后打算结婚,冯某向谢某1及其家人支付彩礼35000元。谢某2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文近与谢某1婚姻在一起,白头到老,退回陈菌飞现金婚钱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注(永安现金为陆万伍仟元,下欠叁万元于2017年农历八月三十日前付清)”。双方于2016年或2017年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直至××××年3月或8月分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冯某以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谢某1、谢某2、焦某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冯某与谢某1于××××年才因感情问题而分开,时效应从××××年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与谢某1在支付彩礼后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冯某向谢某1、谢某2、焦某支付彩礼35000.00元,谢某1、谢某2、焦某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冯某与谢某1已经同居生活了一年有余的时间,故对冯某要求谢某1、谢某2、焦某返还彩礼35000元之诉请,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以返还18000元为宜。关于5000元及3662.29元,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交付给焦某,且谢某1、谢某2、焦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3662.29元,冯某陈述称系为谢某1看病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亦不予支持。关于谢某1、谢某2、焦某辩称35000元系赠与,虽收条未明确载明35000元为彩礼,但结合民间习俗及收条的内容,可认定该35000元为彩礼。关于谢某1、谢某2、焦某辩称35000元已用于与冯某及其家人的共同生活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1、谢某2、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某返还18000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谢某1、焦某、谢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谢某1父亲谢某2出具的收据,虽未载明为彩礼,但载有“冯文近与谢某1婚姻在一起,白头到老”的内容,结合双方恋爱、同居的事实,一审结合民间习俗认定谢某1、谢某2、焦某收到的35000元为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支付彩礼后虽因谢某1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二人亦可待其达到法定婚龄后进行结婚登记。冯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谢某1结婚,因双方已于××××年分开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谢某1、谢某2、焦某应适当返还冯某支付的彩礼。因双方有同居的事实,一审酌情判决谢某1、谢某2、焦某返还18000元的彩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但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需全部符合才返还,而是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要求返还。故谢某1、谢某2、焦某关于冯某未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冯某与谢某1于××××年因感情问题分开,时效应从××××年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三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谢某1、谢某2、焦某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1、谢某2、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谢某1、谢某2、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何 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穗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