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10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并且向法庭隐瞒了双方是男女关系并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借款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直接认定涉案款项为彩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将涉案款按照彩礼处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不是彩礼,既然不是彩礼,就不能按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并且在2020年5月份,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缺钱用,上诉人通过他人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双方存在互相为对方付出的情况。3、对于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当时是上诉人想要买车,被上诉人得知后主动将涉案款项给了卖车单位,这个款项并没有直接给付上诉人。当时双方只是同居关系,并没有涉及结婚,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是错误的。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赠与的是购车款,不是现金,并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不能要求返还。现在购车款涉及的车辆已经贬值,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并被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周围亲戚朋友均已知情,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理由:被上诉人出资的15万元中有2万元是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转给被上诉人的,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款项为13万元。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因此,一审判决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参照彩礼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一审判决已经详细的阐述了认定的依据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再重复赘述。上诉人主张同居期间为被上诉人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并转账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资购车,明显是以结婚为目的,无须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购车款是现金15万元,车辆购买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对于车辆存在的贬值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返还刘某借款150000元。诉讼过程刘某学以婚约财产纠纷要徐某珍返还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学徐某珍于202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2020年6月2日刘某学徐某珍购买汽车支付购车款150000元,该款刘某学直接打到汽车出卖人的账户。后刘某学徐某珍产生矛盾刘某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并于2020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徐某珍名鲁L×××××V号牌轿车1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122民初6003号民事裁定,对该车予以查封刘某学负担案件申请费1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徐某珍是否应刘某学返还购车款,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针对该争议焦点所涉款项性质分析如下:一刘某学徐某珍出资购车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学徐某珍出资购车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如刘某学的出资理解为一种赠与,由于该赠与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基于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学徐某珍出资购车的性质宜参照彩礼处理。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愿意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通常包括彩礼及嫁妆所引起的纠纷。所谓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与是指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应当返还。本案中刘某学徐某珍出资购车,虽然无证据显示为系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因此出资款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来看刘某学徐某珍出资购车的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故本案宜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刘某学徐某珍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徐某珍应刘某学返还购车出资款。从另一方面看刘某学的赠与属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其目的已无法实现,徐某珍获刘某学的购车款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
综合考刘某学的经济条件徐某珍的实际情况及恋爱期间赠与的人身属性和同居生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徐某珍返还该款的7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徐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刘某学105000元;二徐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刘某学保全申请费1270元;三、驳刘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刘某学负担450元徐某珍负担1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中刘某学陈述,当时其只有13万元,其徐某珍姓胡的闺蜜借了2万元,一共15万元打给了卖车的王爱华的账户上徐某珍陈述,15万元刘某学对其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刘某学起诉请徐某珍返还借款15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返还事由,即以婚约财产纠纷徐某彦珍返还15万元,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本案刘某玉徐某彦珍出资15万元购车事实清楚,一审时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玉学出资款项的来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玉徐某彦珍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来刘某玉徐某彦珍出资购车的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的给付,但由于涉案财物价值较徐某彦珍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返还的数额,一审参照彩礼的有关规定、综合刘某玉学的经济条徐某彦珍的实际情况及恋爱期间同居生活等情况,徐某彦珍返还该款的70%并无明显不当。
综徐某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徐某彦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