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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42:06 341

杨某1、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5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杨某1、袁某、杨某2兰某因与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0627民初62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1、袁某、杨某2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事实及理由:第一、综合全案来看,被上诉人只申请了证人贺某1、贺某2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予以采信。证人贺某1是被上诉人的亲姨妈,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另根据其证言内容来看,贺某1根本没有参与被上诉人所谓向上诉方送彩礼的过程,对送彩礼的情况一无所知,贺某1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贺某2因其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作为证人出庭时所作证言的内容必然完全倾向于被上诉人。第二、根据镇雄当地的“三回九转”习俗,每一道程序都必须有媒人参与,其中尤其是送彩礼环节必须由媒人和“押礼先生”共同完成,能够证明送彩礼情况的证人也就只能是这二人,但就本案而言,最为关键的媒人和押礼先生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根本无法证明送彩礼的情况。第三、原审法院还有一点未查明的是,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其与上诉人杨某2仍未分居,即使目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方退还所谓的彩礼,杨某2从始至终都没有主动离开被上诉人,双方分开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不应让上诉方退还所实际收到的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兰某辩称:一、贺某1属于答辩人姨妈,贺某2属于答辩人母亲,虽和答辩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本案媒人虽还有袁某某,但是袁太珍属于上诉人袁某亲姑姑,袁太珍拒绝出庭作证,答辩人还申请一审法院对媒人袁太珍调查核实本案的彩礼数额。二、当答辩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杨某2就回到娘家,一审开庭故意缺席法庭,属于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三、上诉人称没有收到答辩人彩礼不符合农村实际。首先,如果上诉人一家没有收到答辩人一家彩礼,为什么还购买嫁妆拿到答辩人家呢?农村根本没有这种习惯。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回答法庭,答辩人和上诉人杨某2的婚姻是经过允口和送期辰的,如果答辩人家没有送彩礼到上诉人家,那么农村的允口和送期辰究竟是干了些什么工作,上诉人也无法回答。四、本案过错在于上诉人杨某2。在答辩人和上诉人杨某2同居前,上诉人杨某2隐瞒了患癫痢的病史,上诉人杨某2还亲口告诉答辩人自己不能生育子女,才导致答辩人和上诉人杨某2同居一月后答辩人离开上诉人杨某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杨某2又从娘家转回答辩人家,趁答辩人在外打工之机,在答辩人家毁坏自己嫁妆,想今后嫁祸是答辩人损坏的。为此,答辩人父母还向公安机关和法庭予以反映,上诉人杨某2才停止其非法行为。上诉人一家的所作所为,目的就是想把答辩人家十余万元彩礼侵吞。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杨某2经贺某1、袁太珍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二月四日,被告杨某2一家到原告家看原告家庭情况,原告给付介绍人贺某1、袁太珍及被告袁某各500元,被告杨某21300元。同年农历二月十日、二十二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去被告家允口、送期辰分别给被告家彩礼37000元、668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杨某2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2同居前患有XXX病和不能生育小孩,原告于2020年农历闰四月二十四日离开被告杨某2独自外出。特诉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7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杨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二月四日,被告杨某2一家到原告家看原告家庭情况,原告给付介绍人贺某1、袁太珍及被告袁某各500元,被告杨某21300元。同年农历二月十日、二十二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去被告家允口、送期辰分别给被告家彩礼37000元、668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杨某2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杨某2患病,原告于2020年农历闰四月二十四日离开被告杨某2独自外出。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兰某与杨某2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杨某2患病,兰某独自外出,兰某与杨某2未缔结婚姻,兰某要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某家给付被告家及媒人看家庭时的礼金属于履行婚约必要的开支,不属彩礼性质,允口和送期给付的礼金,属于彩礼性质,被告杨某1、袁某辩称未收到允口、送期的礼金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杨某1、袁某辩称未收到彩礼,不予返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兰某与杨某2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杨某2患病,兰某独自外出,综合考虑兰某与杨某2同居生活的时间及未缔结婚姻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由杨某1、袁某、杨某2连带返还兰某彩礼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1、袁某、杨某2连带返还原告兰某彩礼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杨某1、袁某、杨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讼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杨某1、袁某、杨某2一方是否收到兰某彩礼。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证人贺某1证实听到媒人袁太珍转述兰某家给付彩礼及数额的情况,该情况与证人贺某2陈述的给付彩礼及数额一致,贺某1、贺某2二人知道案件情况具备证人资格。虽然贺某1、贺某2与兰某有亲戚关系,但不能由此否认二人证言的效力,其证言的效力应结合案件及本案其他证据确定。本案另一关键案件知情人袁太珍没有提供本人知晓的案件情况的证言,对此,被上诉人兰某主张的是袁太珍与对方当事人是亲戚,袁太珍由此拒绝作证,对此上诉人一方并未否认。一审庭审中,袁某陈述,“…杨某2要与兰某结婚,并要求我给杨某2买嫁妆,允口和送期按风俗是有的,”双方曾有过同居生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兰某家不可能在不给彩礼的情况下反而要求对方买嫁妆,并且袁某也认可在此过程中“允口和送期按风俗是有的”,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当地婚嫁习俗、证人贺某1、贺某2的证言,兰某家给付彩礼及数额已具备高度概然性,应当予以认定。
  袁某一审庭审中还陈述“他们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一个月后就没有在一起了”,由此证明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并不长,分手的过错问题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原判仅依一方当事人单方陈述就认定“杨某2患病,兰某独自外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过错责任在本案不能查清的情况一下,原判在认定兰某给付彩礼数额的基础上酌情由杨某1、袁某、杨某2连带返还兰某彩礼60000元恰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杨某1、袁某、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 裕
审判员 周应彪
审判员 李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