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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的减弱

2022-09-22 09:19:52 830 刘东海

案例8.5杜邦及图商标争议案

争议商标是第5773452杜邦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6128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传送带等商品上,20099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机带公司。

20091130日,杜邦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包括杜邦公司的杜邦DU PONT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传送带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与杜邦品牌相联系,或认为与杜邦公司存在关联,从而对杜邦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理由包括:杜邦公司称杜邦为驰名商标,但根据杜邦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系针对杜邦公司的DU PONT商标,而非杜邦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原则,杜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杜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因此,杜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但对驰名商标的意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可杜邦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理由是:争议商标由杜邦、拼音及图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系对第75591杜邦商标的摹仿,考虑杜邦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451216192223242527293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杜邦商标,机带公司亦未对其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时,仍难免将其与杜邦公司的杜邦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第75591杜邦商标与杜邦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削弱杜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