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传,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尹某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嫁妆归尹某所有;由侯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尹某返还侯某彩礼6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所列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给付彩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缔结婚约时间短暂即立刻分手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当事人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两年零七个月,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便认为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定条件,据此判决返还彩礼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产生了许多共同开销,彩礼早已成为共同生活的开支。双方共同生活两年零七个月后还以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显然不当。尹某接受的彩礼60000元钱应当与尹某带回侯某家50000元的陪嫁钱相冲抵;2.一审判决嫁妆冲抵部分彩礼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了陪嫁物品,却忽视了50000元陪嫁款,亦未明确冲抵部分彩礼冲抵的是哪部分,价值多少,价值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依据是什么;3.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楚的记载2015年6月28日尹某向账户为62xxx3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存入50000元的事实,转款日为举行婚礼仪式的次日,此证据充分说明尹某主张的带到侯某家50000元陪嫁属实。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尹某带50000元陪嫁款到侯某家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表述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侯某辩称,1.尹某是典型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尹某与侯某没有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即另行举行结婚仪式,违背了公序良俗;尹某与侯某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侯某所有收入全部交给尹某;侯某在上诉前查封了尹某的银行资产,共计170000元,一部分系侯某给的彩礼钱,另外一部分系同居生活期间侯某的打工收入;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没有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问题,共同生活时间只是尹某单方的陈述;3.尹某认为其存起来的50000元是陪嫁款属于性质认定错误,应当是彩礼钱,按照当地的风俗,陪嫁的钱应当是结婚当天由女方带回,但上诉状中明确说明该款是结婚第二天给的,不是陪嫁,应当是彩礼款。关于50000元的用途,尹某在上诉中前后所述矛盾,上诉理由第一点说用于共同生活了,第三点又说给侯某了;4.侯某起诉系要求返还彩礼,尹某向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和证人证言(尹某的父亲和媒人的对话)只是证明了钱打到了尹某的账户上,但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返还侯某。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立即返还彩礼等各种费用1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案件相关费用由尹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与尹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正月相识,侯某给尹某见面礼20000元,尹某到侯某家看门户,侯某父母给尹某5000元;双方按本地习俗过红时,侯某给尹某彩礼60000元,三金(耳环、项链、戒指)价值22000元和部分衣服,给尹某家送烟、酒、肉、鸡、鱼、糕点等物品若干。2015年5月侯某与尹某按本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侯某给付尹某上车礼10000元,灯盆钱8000元,接花礼2000元和烟、酒、肉、鸡、鱼、糕点等物品若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尹某于2017年回娘家生活,现尹某已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侯某、尹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侯某于2020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尹某返还彩礼172000元。另查,尹某的嫁妆有:联想笔记本一台、台铃电动车一台、被子和毛毯5床、枕巾枕芯一对、煤气灶一台、电饭煲一个,煤气罐一个、毛巾4条、台灯一个、铁盆一个、盆架一个、大铝盆一个、箱子一个(原告购买)、饮水机一台、茶瓶一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侯某诉求尹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尹某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一、关于侯某诉求尹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候蒙蒙和尹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侯某给付尹某和其家庭一定数额的现金和礼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侯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尹某应当返还其所收受的彩礼。二、关于尹某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侯某诉求尹某返还彩礼172000元,经庭审查证,尹某婚约存续期间收受侯某见面礼20000元、看门户5000元、彩礼60000元、三金(耳环、项链、戒指)价值22000元、上车礼1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尹某在收受彩礼后与侯某按本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尹某为共同生活购置一定数额的嫁妆供两人使用,考虑到嫁妆己在共同生活中使用和当地习俗,故以嫁妆冲抵部分彩礼款为宜。结合侯某与尹某共同生活的时间等情况,在嫁妆冲抵部分彩礼款后,一审法院酌定尹某再返还候蒙蒙彩礼款60000元。关于侯某要求尹某返还其所花费的灯盆钱、接花礼和过红、下礼中所送的烟酒肉等物品和衣物,因上述各项花费不属于彩礼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侯某上述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侯某起诉要求尹某返还彩礼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0000元,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二、尹某的嫁妆联想笔记本一台、台铃电动车一台、被子和毛毯5床、枕巾枕芯一对、煤气灶一台、电饭煲一个,煤气罐一个、毛巾4条、台灯一个、铁盆一个、盆架一个、大铝盆一个、饮水机一台、茶瓶一对,归侯某所有;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和保全费1370元,合计3240元,由尹某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侯某为与尹某缔结婚约关系,给付尹某一定数额的彩礼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故分开,侯某要求尹某返还彩礼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尹某上诉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应返还彩礼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某为证明其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一审期间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侯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侯某给付尹某见面礼20000元、看门户5000元、彩礼款60000元、价值较大的三金价值22000元、上车礼10000元、灯盆钱8000元,接花礼2000元合计127000元,本院对侯某共给付尹某彩礼款1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侯某、尹某均认可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时间相对较长,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尹某返还侯某6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尹某返还侯某彩礼款50000元。关于尹某嫁妆归属问题,尹某的嫁妆系其婚前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将尹某的嫁妆折抵彩礼款并判决归侯某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尹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嫁妆冲抵部分彩礼款事实不清,应判决嫁妆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某2015年6月28日向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存入的50000元的问题,尹某认为该款系侯某给付的彩礼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判决尹某返还彩礼款亦综合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有消费之因素,尹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
二、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某彩礼50000元;
三、尹某的嫁妆联想笔记本一台、台铃电动车一台、被子和毛毯5床、枕巾枕芯一对、煤气灶一台、电饭煲一个,煤气罐一个、毛巾4条、台灯一个、铁盆一个、盆架一个、大铝盆一个、饮水机一台、茶瓶一对,归尹某所有;
四、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和保全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玲玲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王宏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