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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杜某1、杜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43:38 334

张某1、张某2等与杜某1、杜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与杜某1、杜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1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系张某1父亲),住天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系张某1母亲),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系杜某1父亲),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住天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杨某1与被上诉人杜某1、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0502民初40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0502民初4034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2019年7月,上诉人因感冒吃药、打点滴进行治疗。之后,才知道已怀有身孕,经两人咨询医生后,决定做XXX。双方于7月底从江西回家,杜某1陪同其做该手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上诉人已有身孕且做了流产手术的情形。2.2019年5月20日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双方已在一起共同居住数月,截止到2019年8月上诉人张某1做完流产手术。2019年底,杜某1打工回来,两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简单以双方未身处一室认为双方仅生活数月是不合理的。3.(1)见面礼、看戏钱、追节钱共计11000元性质认定有误。其一,该钱是被上诉人杜某2及妻子给上诉人的零花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其二,即便该钱纳入彩礼的范畴,但该钱由上诉人张某1支配,用于与杜某1及其家人的共同开销,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2)干某某12万元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张某2总共收到彩礼16万元,经退回剩11万元,该金额也得到证人杨某2的证实;(3)衣服钱1万元返还数额认定有误。该钱买衣服总共支出五千左右,剩下的与陪同一起买衣服的被上诉人杜某1共同花销。(4)看酒钱400元性质认定错误。该钱是在订婚时杜某2夫妻给的红包,为赠与性质不可认定为彩礼的范畴。(5)三金8900元返还金额计算错误。因三金上诉人留在家中,且打电话让杜某1母亲保存。杜某1声称未找到,但也未再询问张某1到底放在哪里,根据生活经验可知,三金的价格对杜某1的母亲来说并不低廉,在第一时间未找到之时,理应打电话与上诉人再次确认是否放在家中,截止离婚之时杜某1及其家人对三金均只字不提,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故该三金应当由杜某1及其家人保存,不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返还范围内。(6)开箱钱6000元数额认定错误。开箱钱上诉人仅拿到4000元,其中2000上诉人当时返还给被上诉人,且该款项由双方共同花销。综上,应当认定彩礼共计122000元,而非1563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一审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首先,离婚时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大,但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形;其次,上诉人家中经济状况困难,且因杜某1及其父母殴打上诉人母亲导致一直看病,花销较大,一审法院也未认定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某1、杜某2辩称,彩礼问题,1.我们拿到上诉人家160000元,上诉人张某2给我10000元,给张某110000元,给我父亲10000元,还有20000元是陪嫁,就是买家具的钱,最后放在上诉人家的干礼是120000元。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2.我没有让张某1去打工,而是张某1给我母亲说她要去天水市打工,去了就再不来了。我们感情破裂了,否则不会走到这一步,我是在无锡打工,不是在江西,我回来之后去找张某1,她也不回来,所以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了。疫情过后张某1来到天水市,我在家待了两个礼拜,期间张某1一直在她母亲家住着。3.结婚前买衣服的钱是10000元,并不是我和张某1用了,而是张某1将这笔钱拿来给她兄弟还房贷了,不算这10000元,婚前她的衣服都是我买的,她结婚的时候只买了一件外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杜某1、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1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27日举行婚礼。2019年7月张某1怀孕后做了流产手术。2020年8月13日,杜某1起诉要求与张某1离婚,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甘0502民初34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2020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另查明,杜某1为张某1购买的三金包括: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2对、白金戒指1枚。还查明,张某1的陪嫁物品有:被子5床,以及脸盆、电壶等生活用品,均在原告家,被告当庭放弃陪嫁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杜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数月。因缔结婚约,原告婚前曾给付被告较大数额彩礼,原、被告均为农民家庭,无稳定工作、收入,婚前给付彩礼必然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干礼钱12万元、看戏钱2000元、追节钱7000元、衣服钱1万元,以上共计141000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开箱钱某某66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证人证实开箱钱为6600元,女方给男方退了600元,故开箱钱应当以证人证实的6000元予以认定,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主张看酒钱为800元,被告认可订婚时收到看酒钱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看酒钱应当以被告认可的400元予以认定,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主张红包钱800元,被告不清楚红包的具体数额,红包数额较小,系双方的赠与行为,且大部分均赠与被告的其他亲属,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主张三金9600元,在庭审时,法院已将举证责任向双方划清,三金的价值由原告举证、三金在何处由被告举证,原告未举证证明三金的价值,故三金的价值应当以被告认可的8900元予以认定;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被告向法院提交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其在离开原告家时,将三金留在原告家,并且打电话告知原告母亲,原告称其母亲并未在家中发现被告留下的三金,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尚不足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彩礼共计156300元。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陪嫁物品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张某1、张某2、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杜某1、杜某2彩礼120000元;二、张某1放弃对陪嫁物品的主张;三、驳回杜某1、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杜某1、杜某2负担500元,张某1、张某2、杨某1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微信账单,证明目的:1.杜某1与张某1双方恋爱及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给付的看戏、追节钱双方共同花费,收到的彩礼也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计91799.37元;2.这些花销都属于家庭必要的共同花销,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二组证据:票据,证明目的:1.婚姻存续期间张某1因治疗头发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1200元;2.该花费是家庭共同生活的花销,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这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花销。第二组证据,看病的钱是张某1第一次结婚的时候就已经形成了,不是在我这边形成的,所以这笔费用我不认可,而且后面我们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仅凭微信账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彩礼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消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治疗脱发费用收据并非国家正式医疗发票,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彩礼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为缔结婚约,男女双方当中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应属于彩礼范畴。见面礼、看戏钱、追节钱、看酒钱11400元,数额较大,符合彩礼属性,原审判决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干礼钱,上诉人张某2认为自己只收到干礼110000元,并非120000元,其未将张某1拿的10000元计入干礼的理由不能成立。衣服钱10000元,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为举办婚礼用于购买衣服支出,原审判决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三金8900元,原审判决已向双方明确了举证证明责任,三金的价值由男方举证,三金在何处由女方举证。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三金价值96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以女方认可的8900元予以认定。三金属于女方随身物品,一般情况下由女方持有,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三金留在男方家里,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将三金价值计入彩礼返还范围并无不当。开箱钱6000元,双方婚礼总管作为证人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开箱钱为6600元,女方给男方退了600元,结合证人对干礼钱的准确陈述,开箱钱应当以证人证实的6000元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仅收到开箱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数额共计156300元,事实清楚,认定准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彩礼如何返还的判处是否恰当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婚姻名义索取的高额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综合考虑杜某1与张某1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感情破裂的原因等因素,原审判决由张某1、张某2、杨某1酌情返还杜某1、杜某2彩礼1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田 力
审 判 员 田东生
审 判 员 王红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瑞玉
书 记 员 张心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