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30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伟,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部分返还。(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上诉意见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郑某的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婚彩礼钱人民币100000元及18493.15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为:(100000×6%÷365)×1125=18493.15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见面礼2000元。3.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被告戒指一枚,该赠与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因双方并未结婚,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撤回该赠与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枚戒指。4.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帮被告母亲购买一张机票,价值为1220元,原告支付该机票款属于垫付性质,被告应当返还。5.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122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行支付受理费12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点菜单、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双方父母见面后,决定办理酒席。因被上诉人悔婚造成的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取得的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金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一般经济往来,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确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要彩礼的要求,被上诉人实际转账的金额虽小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金额,不排除被上诉人根据自身支付能力而先行支付部分彩礼或根据单方意愿而做的金额调整。即实际转账金额与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金额不一致,并不能作为否认彩礼性质的依据。此外,上诉人提出彩礼要求的时间为6月5日,并于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收款账户信息,被上诉人于6月24日转账10万元。该款项明显系基于上诉人的彩礼要求而支付。此后被上诉人于当月底进行了结婚登记的网上预约并在未能如约(7月10日)登记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把我给你的钱先转给我吧,我们登记的时候再给你”。由此可见,上述款项的性质和目的与办理结婚登记明显存在关联。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退回款项要求时表示“等我有了还给你”,该回应与上诉人诉讼中主张该款项属于一般经济往来,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彩礼,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援引的“2017年6月24日发送关于预约办理婚姻登记的微信图片”之内容,系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已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不存在依据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而做出事实认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兼)
书记员 谭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