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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9:44:53 344

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9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系周某1父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0)0827民初28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与周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某返还彩礼14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1与司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司某擅自毁约,与他人于××××年××月××日结婚。周某1与司某订婚时,司某隐瞒其婚史及生育了孩子的事实,欺骗周某1花巨资与其订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依据法律规定,司某应当全额返还彩礼,一审判决返还70%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周某1提供证据证明了司某去周某1家上门之日,周某1父母按民间习俗给付司某见面礼11000元(象征万某某挑一),司某应返还该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司某辩称,周某1、周某2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共有11处自相矛盾,是捏造的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14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周某1、周某2承担。
  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某返还礼金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判令礼金返还款抵销扣减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1、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某1、周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司某彩礼135000元,只有2019年4月29日司某的存款是客观真实的,司某认可收到彩礼款为80000元。二、一审中,司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周某1使用司某信用卡透支套现,司某已替代偿还。同为金钱债务,法律并不禁止相互抵销,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与我国司法原则相悖。
  周某1、周某2辩称,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原告诉称  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某返还彩礼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周某1、司某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4月25日,周某2从邮储银行取现金10万元,次日向李叶红借款3.5万元。2019年4月28日,周某1、司某按农村习俗在望江县福缘大酒店(206-沁园春)举办订婚仪式,周某1诉称其当着双方亲戚的面,通过媒人给付司某现金彩礼135000元,司某辩称当晚将现金带回了周某1家中,并没有收受。2019年4月30日,司某按农村习俗到周某1家上门,周某1父母即周某2夫妇及亲戚给付司某见面礼若干。2020年5月,双方因故分手,××××年××月××日,司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19年4月29日,司某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现金存入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周某1与司某的婚约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周某1以结婚为目的赠予的彩礼,因双方婚约已解除,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1有权请求司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司某辩称其未收受彩礼,但结合证人出庭证言、取款记录、借条及司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司某收受彩礼135000元,且司某虽辩称其和周某1订婚后一起同居生活,但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司某应酌情返还彩礼94500元(135000元×70%)。周某1、周某2主张返还的25000元上门见面礼,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见面礼数额和具体的赠予主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某1、周某2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一、司某返还周某1、周某2彩礼款9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周某1、周某2共同负担718元,司某负担2352元。
  二审中,周某1、周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司某承认收到135000元礼金,司某是本起婚约过错方。司某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司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光盘、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证明周某1承认用了司某信用卡3万元以及周某1在司某家中居住的事实。周某1、周某2质证称: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真实,录音不完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周某1、周某2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周某1、司某有过同居生活系客观事实,无需再次举证证明,司某提交证据另外的证明目的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司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周某1、司某订婚后曾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司某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司某称其与周某1曾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为周某1与司某未同居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周某1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取款记录、借条及司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已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某1、周某2给付司某彩礼135000元。司某上诉称仅收到彩礼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除订婚之日给付彩礼135000元外,周某1、周某2主张司某上门之日周某1父母给付司某见面礼11000元,见面礼相较于彩礼而言数额较小,依据传统风俗习惯,本案中的见面礼具有赠与性质,一审未将见面礼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周某1称司某隐瞒其婚史及生育孩子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周某1与司某订婚后,司某于××××年××月××日与他人登记结婚仅能表明周某1与司某最终未能建立夫妻关系之客观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为什么最终未建立夫妻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此事实无法予以查证。综合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双方有过同居生活等情节,一审判决司某返还70%的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司某以周某1使用司某信用卡为由主张在本案返还彩礼中抵销30000元,司某该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周某1、周某2负担1087.5元,上诉人司某负担15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 顺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吴杰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