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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1、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1:29 305

曾某1、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1、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3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1、曾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廖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某1、曾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廖某、张某2共同向曾某1、曾某2返还彩礼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廖某、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某2与张某2从2016年正月初九谈婚至2016年正月二十三转门,仅十四天的时间,曾某1、曾某2为此支付了彩礼近30万元,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见面钱、满堂红红包作出的认定不全面,存在遗漏。2.本案中曾某2与张某2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张某1、廖某、张某2应当对彩礼进行返还。3.一审法院未查明曾某2与张某2的过错程度。张某2于2017年2月回娘家拒绝与曾某2共同生活,且2018年2月离开其娘家至今未有音讯,导致曾某1、曾某2单独抚养小孩。张某2的逃避行为造成双方结婚不成,致使曾某1、曾某2支付彩礼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张某2对此存在巨大过错。4.曾某2与张某2实际同居时间不到一年,一审认定双方同居一年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中证人曾某3、张某3均已证明了曾某1、曾某2支付了5.2万元“衣服钱”,且曾某3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本人经手交给张某2的,一审法院以两位证人与曾某1、曾某2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的处理错误。曾某1、曾某2提交书面补充意见:1.一审所认定的双方同居时间错误,实际上双方同居时间共计六个多月,不足一年。2.曾某1、曾某2所支付的彩礼钱、衣服钱及各项消费性支出均是以结婚为目的,并不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曾某2与张某2同居时间极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目的未达成。张某2以到了法定年龄再领证为由索取曾某1、曾某2巨额彩礼,导致曾某1、曾某2欠下巨额债务。3.张某2与曾某2同居期间,多次吵闹回娘家,与张某1串通,在生完孩子后下落不明,骗取巨额彩礼的意图明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廖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张某2至今下落不明,和其父母没有联系,相关法律文书要公告送达。三、曾某1、曾某2所述与事实不符。
  张某2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曾某1、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1、廖某、张某2共同向曾某1、曾某2返还彩礼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廖某、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1与曾某2系父子关系,张某1、廖某与张某2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2016年正月初,曾某2与张某2经媒人张某3(曾某1同事之妻)、张某4(张某2的姑妈)、“三秀”、何招娣介绍相识谈婚。2016年正月12,曾某1、曾某2向张某2给付“见面礼”11000元。2016年正月十七,曾某2、张某2两家在曾某2家举行“察家”仪式,曾某1、曾某2向张某1、廖某、张某2支付礼金172000元、“传庚礼”1800元,曾某1、曾某2还按照张某2的祖父用红纸写好的清单支付“满堂红”红包11140元,向媒人给付谢礼及红包,其中“满堂红”红包11140元具体为:张某1、廖某、张某2及张某2的祖父母各620元共3600元、张某2的兄嫂各520元共1040元、张某2的姐夫姐姐各420元共840元、张某2的姑父姑妈各420元共1680元(即420元×4)、张某2的堂兄妹各320元共960元(即320元×3)、小孩各120元共480元、张某2的外祖父母各420元共840元、张某2舅舅舅妈各220元共1320元(即220元×6)、襟娘各220元共440元、表兄结各220元共440元。2016年3月1日(农历2016年正月二十三),曾某1、曾某2把张某2从张某1、廖某家接回自家,张某2家打发了床上用品等部分生活用品,张某2的姑妈张某4还用所得曾某1、曾某2支付的媒人钱购买了一台电脑打发给张某2,曾某1、曾某2认可购买床上用品张某1、廖某、张某2已付款3800元。张某2与曾某2共同生活后于××××年××月在兴国县第二医院生育一女儿取名星星,出院后,曾某2将张某2及小孩接到兴国县上租房居住,张某2在兴国县上的租房里“坐月子”。小孩满月后,张某2带小孩回了张某1、廖某家居住。2018年2月12日(农历2017年12月27日),因生活琐事,张某2回到了娘家,张某1拨打了曾某2的电话叫他把张某2接回去,张某2遂被曾某2接回过春节。后来,张某2下落不明,具体下落不明的时间不详,小孩则一直在曾某1、曾某2家生活。曾某1、曾某2对其提出的于2016年正月17日“察家”时还支付给张某2“衣服钱”、购买金银首饰钱52000元之主张,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了证人曾某3(曾某1的亲堂哥)、张某3(曾某1同事之妻)出庭作证。证人曾某3向法庭陈述:“在张某1他们数清楚52000元后,我就叫张某2装在袋子里了。”证人张某3向法庭陈述:“我在正月17晚上问过曾某1,他讲了付了。但他付钱时我不在场,我也没有看到。”张某1、廖某对其提出的已打发42000元现金给张某2、回给曾某2“见面礼”6200元之主张,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申请证人张某4(张某1的妹妹)到庭作证。证人张某4向法庭陈述:“这42000元是在张某2与曾某2在古龙岗信用社一起去存的,当时我跟我女儿也在场。……在她们商量一致后,把钱存在了张某2的名下,就是在当天下午存的。”“我哥哥还回了6200元的见面礼,在付见面礼12000元后,张某2本人回了6200元给曾某2。”上述事实,有曾某1、曾某2提供的支付彩礼现场照片、张某2的祖父书写的红包清单、证人曾某3与张某3当庭陈述,张某1、廖某提供的照片及证人张某4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2与张某2共同生活时间已经在一年以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张某2在与曾某2同居生活后已经生育小孩,可以认定张某1、廖某、张某2并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曾某1、曾某2要求张某1、廖某、张某2返还彩礼之主张,有悖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证人曾某3与曾某1、曾某2具有亲属关系,其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3系曾某1的同事之妻,与曾某1、曾某2也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付款时张某3并不在场,没有看到曾某1、曾某2是否付了52000元给张某1、廖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亦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曾某1、曾某2提出的于2016年正月17日“察家”时还支付给张某2“衣服钱”、购买金银首饰钱5200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一并不予采信。证人张某4系张某1、廖某、张某2的亲属,与张某1、廖某、张某2具有利害关系,且张某4的证言系孤证,张某1、廖某对其提出的已打发42000元现金给张某2、回给曾某2“见面礼”620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1、廖某、张某2认可曾某1、曾某2已付“传庚礼”,其仅对数额争议为1200元且无充分的反证,对被告提出的收到“传庚礼”1200元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一款五项、第九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1、曾某2要求张某1、廖某、张某2返还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曾某1、曾某2已预交,由曾某1、曾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1、廖某、张某2应否向曾某1、曾某2返还8万元彩礼的问题。经二审询问,曾某1、曾某2陈述其二审上诉所要求返还的8万元彩礼系其所支付的礼金17.2万元中的8万元彩礼。本院认为,张某2与曾某2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闹,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小孩。故曾某1、曾某2认为张某2借婚姻索取财物并要求张某1、廖某、张某2返还8万元彩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1、曾某2所主张的5.2万元“衣服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根据该规定,曾某1、曾某2对其所主张的5.2万元“衣服钱”仅是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人与曾某1、曾某2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曾某1、曾某2支付5.2万元“衣服钱”的根据。故曾某1、曾某2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曾某1、曾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曾某1、曾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钟华龙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