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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1、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1:53 340

曾某1、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1、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8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原审被告:曾某2。
  原审被告:闫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曾某2、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晥1621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某2、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1621民初7379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同居前,被告曾某1收受原告彩礼款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已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曾某1应酌情返还给原告140000元,扣除曾某1已返还给原告的13300元后,还应返还给原告126700元。”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万元彩礼,其中2万元包含四首礼费用(2万元的彩礼用于招待婚姻介绍人和亲朋好友就餐消费),只有18万元的彩礼。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20万元的彩礼,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判决内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彩礼款1267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彩礼系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并没有向其索要,并且该彩礼用于双方准备结婚购买家具、家电使用,剩余部分举办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并有曾某1微信转账给邓某凭证为证)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赠物品交付后赠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受赠人没有义务返还赠与财物。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为了与上诉人曾某1缔结婚姻培养双方感情,向上诉人曾某1赠送彩礼是自愿行为。现邓某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上诉人返还受赠的彩礼,而一审法院把受赠的财物判决酌情返还给赠与人邓某126700元,上诉人认为该案判决内容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彩礼。上诉人认为在我与邓某订婚时,我本人没有主动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同时没有通过中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都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本案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索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怎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其彩礼。显然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给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上诉人订婚分两次共拿了20万元,上诉人及其父母都在场,双方订婚并没有举行婚礼,后女方提出分手,我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曾某2、闫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曾某1、曾某2、闫某连带返还彩礼款200000元及贵重礼品并由曾某1、曾某2、闫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曾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曾某1彩礼款200000元,同居后被告曾某1转账返还给原告13300元。曾某1陪送的嫁妆有:影视墙(装订在墙上的)、三组合的灰色布沙发(1、2、3)、三组合的推拉柜子、一套梳妆台、一个条几、一台立式圆形格力空调、75寸海信电视一台。后两人分开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200000元及贵重礼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已解除。同居前,被告曾某1收受原告彩礼款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已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曾某1应酌情返还给原告140000元,扣除曾某1已返还给原告的13300元后,还应返还给原告126700元。曾某1陪送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曾某1。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2、闫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被告收受了彩礼款,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2、闫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彩礼款126700元;二、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某1影视墙(装订在墙上的)、三组合的灰色布沙发(1、2、3)、三组合的推拉柜子、一套梳妆台、一个条几、一台立式圆形格力空调、75寸海信电视一台;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某2、闫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曾某1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曾某1二审提交的2020年3月3日-2020年11月28日期间曾某1的消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曾某1返还邓某彩礼款126700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曾某1与邓某虽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矛盾产生纠纷,邓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邓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曾某1上诉主张不应返还邓某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分析论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确认。本案二审时,曾某1虽补充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结合给付彩礼款数额、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曾某1返还邓某140000元,扣除其已返还给邓某的13300元后,还应返还给邓某126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