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拥某等达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拥某等达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4民终1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琼,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拥某、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0)藏04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拥某、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0)藏04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拥某、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其与拥某同居时间未到一年,订婚后拥某一直住在她母亲家,等每月陈某该发工资时就回来要钱,并从其卡中取走的21,900元,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中,且陈某向拥某支付的100,000元彩礼,应当全部予以返还。陈某自小没有母亲,父亲是农民,家里靠种麦子生活,年收入少,家庭确有困难,付给女方的资金都是其父亲在老家借的款,且要求返还的钱款里不包括陈某与拥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一审判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拥某、达某辩称,陈某与拥某办理了宴席,宴席由拥某父母操办,为了办理宴席给二人购买了首饰和服饰,100,000元已消耗殆尽。陈某与拥某同居生活长达两年,期间为了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陈某给拥某购买了戒指,事实上婚姻习俗中存在相互之间购买戒指的传统,故该购买戒指的行为系陈某向拥某的赠与行为,不得撤销,为了满足双方精神上的需求而拍摄的婚纱照,未对拥某带来实质性的物质利益,该部分费用陈某不得要求拥某返还。双方在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向拥某、达某主张返还,且陈某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些费用。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拥某、达某返还彩礼100,000元、戒指费3160元、婚纱费9999元及退还拥某、达某向陈某索要的12,800元、拥某从陈某工资卡中取走的29,100元、改口费和礼金4000元及其他生活支出17,757.93元,合计169,616.93元;2.本案诉费由拥某、达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被告拥某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经案外人徐艳莉介绍认识后并发展为恋人关系,期间原告父亲按照其当地习俗向被告母亲支付100,000.00元彩礼。双方并于2019年9月3日由被告拥某的家人为男女双方置办订婚宴。被告拥某自2019年5月底辞去工作在原告陈某家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拥某购买戒指一枚、双方拍摄婚纱照,且同居期间的所有生活开支均由原告陈某支出。双方共同生活11个月之久,因当时原告陈某未到结婚年龄故未领取结婚证。相处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等各方面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支付给另一方数额较大的现金、物品等财物属于婚约财产,若结婚目的未实现,接受婚约财产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于对方。本案中原告父亲给被告拥某的母亲达某支付的100,000元,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方给付的财物,故应属于彩礼,现因双方原因,结婚目的未能实现,100,000元的彩礼理应返还,但该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在办理订婚宴时将部分彩礼用于办理酒席,现双方因性格等其他因素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系双方均存在过错,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所收彩礼全部消耗,故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拥某退还戒指费316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婚姻习俗中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互相赠送戒指的传统,另外,戒指数额较小,故认定为赠与合情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拥某退还婚纱费9999元的诉请,该院认为,拍摄婚纱照本质上并不能为双方经济或者生活上带来实质上的提升,更多的是满足双方精神上的要求,属于精神领域的消费,不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拥某向原告退还同居期间索要的12,800元及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走的21,9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拥某相恋后,被告拥某辞去工作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双方家庭出资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礼金4000元及其他费用17,757.93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拥某、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彩礼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21元,由被告拥某、达某负担5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首先,陈某为了达到与拥某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10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双方均予以认可,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给付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习俗办理了订婚宴,二人共同生活了数月,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系陈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非拥某存在悔婚、骗婚等情形。其次,双方在办理订婚宴席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拥某家里支付,而该笔款项又无法与彩礼区分,结合100,000元彩礼实际向拥某母亲达某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办理订婚宴时将部分彩礼用于办理酒席,且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办理订婚宴席中是否存在礼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返还彩礼5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拥某返还其私自取走21,900元的上诉主张,因该款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且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也相应的付出了劳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34元(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金 华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荣 小 华
书 记 员 姆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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