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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2:44 328

代某、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某、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7民终76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202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款3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错误,该款系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2、一审将202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款3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错误,该款系两人在特殊日期基于恋人关系的一种赠与。3、上诉人主张的喜被系由上诉人订做,已经由店家制作完成,放置在店内,该喜被费11042元是为准备结婚而花费,喜被款已经支付给制作方,该款项应从彩礼款中扣除。4、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比例过高,对于上诉人显失公平。5、上诉人怀孕后因为产检而支出的各项费用2401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担,一审未予支持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郝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郝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某返还彩礼100000元;2、诉讼费由代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与代某于201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12月1日同居,后代某怀孕。2020年1月10日,郝某母亲田某某将彩礼款100000元存入代某的母亲代某某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2020年1月12日,郝某与代某举行订婚仪式。
  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代某到郝某位于昌乐县楼室房屋居住,并共同生活至3月10号左右。后上述房屋装修,郝某与代某至代某母亲代玉杰位于昌乐如家花园小区8号楼601室居住并共同生活至6月下旬。2020年3月19日,代某至昌乐中医院XXX。年月下旬,郝某与代某结束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郝某与代某恋爱期间,郝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代某转款,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1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转款支付1000元、于2020年1月7日转款支付521元、于2020年1月27日转款支付521元、于2020年4月26日转款支付3000元、于2020年5月2日转款支付700元、于2020年5月3日转款支付100元、于2020年5月4日转款支付500元、于2020年5月14日转款支付10000元、于2020年5月19日转款支付200元、于2020年5月20日转款支付3000元,共计20542元;另支付代某怀孕产检、引产费等医疗费共计2831元。
  代某为装修郝某位于昌乐县楼室房屋,支付潍坊潍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除旧地面及地暖安装费12521.50元(4788元+7733.50元);支付潍坊铭尊商贸有限公司红派柔光砖、纯白哑光踢脚线等费用13122元(6290元+6832元);支付小涛建材沙子、水泥、上料费共计4130元;支付昌乐英皇建材店卫生间地砖等1158元;以上费用共计30931.50元。
  另查明,代某母亲代玉杰于2020年8月18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代某应否返还郝某彩礼款,若返还,返还彩礼的数额。恋爱中的男女,在确定缔结婚姻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聘礼,是我国各地广泛存在的一种民间风俗,若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收回彩礼,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代某在定亲后收到郝某彩礼,虽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双方现已结束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郝某主张代某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代某主张在收到彩礼后为准备结婚装修郝某位于昌乐县楼室房屋并支付的装修款30931.50元,确系代某为准备结婚而花费,代某辩称应自彩礼款中扣除,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郝某主张向代某微信转账20542元用于支付装修款,但其中具有特殊意义及小额微信转账,均系交往过程中的赠予行为,故确定郝某向代某支付的装修款为16000元。郝某主张支付医疗费2831元,代某同意均担,予以采信,确定代某返还郝某医疗费1415.50元。代某主张喜被费11042元从彩礼款中扣除,但喜被未交付郝某,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代某虽主张误工费从彩礼款中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时间,不予支持。郝某与代某同居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系其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准备结婚费用无关,故代某的上述费用不能自彩礼款中扣除,不予采纳。综上,彩礼款扣除后,剩余金额为85068.50元(100000元+16000元-30931.50元),并返还医疗费1415.50元,共计86484元。郝某、代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引产,造成身体损害,考虑到本案双方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酌定代某返郝某彩礼款的80%,即69187.20元。对郝某过高的返还彩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某返还郝某彩礼款6918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郝某负担355元,代某负担181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恋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彩礼并订婚,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合法有据。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及比例,一审结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生活状态、共同为装修房屋付出情况及日常交往规则,酌情认定相应小额款项属于赠与并扣减相应的费用后确定返还数额和比例并不违法。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但是其主张的喜被款11042元、产检费用2401元均系由上诉人单方支出,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知情或相关联,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贾元胜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