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20年3月2日请人送了5万元到被上诉人家,该笔款项属于彩礼。上诉人在订婚当日给被上诉人父亲任火江1300元见面礼,给被上诉人前夫的母亲杨文仙1300元见面礼也属于彩礼范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四个孩子的1300元是在双方同居生活前给付的,也属于彩礼范畴。上诉人去信用社存的五万元是董某4还上诉人的六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2020年3月13日存款记录与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在存款时间、数额、客户等相互印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返还了上诉人五万元彩礼错误。上诉人将彩礼送到被上诉人家有见证人在场,且五万元在农村属于一笔不小的数目,如双方合不来,被上诉人也会找见证人在场的情形下返还。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证人董某2、董某3、孙某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无该三人的名字。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村委会处理的现场录音U盘,一审拒绝收取。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1.答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银行流水,能证明答辩人已将涉案款项5万元彩礼返还上诉人。上诉人称其2020年3月13日的款项来源于其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中除5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从性质、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等因素考虑,均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中,包括上诉人了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一审判决书的也能得到体现。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录音U盘,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拒收,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并未向法庭出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退还原告彩礼76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婚,并请人送彩礼5万元到被告家中,原告给被告父亲及被告前夫的母亲分别1300.00元;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给被告孩子1300.00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10000.00元(该笔转款系原告向另案被告任培义主张的借款)、2020年4月6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520.00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2500.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52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2000.0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200.00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500.0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520.00元、2020年5月17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两笔共4100.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520.00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200.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任某艳转款两笔共1900.00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董某1为户名的银行卡中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并于同日转出开户4万元,现金取款5万元。2020年10月23日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客户董某12020年3月13日在我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因操作柜员张云勋操作失误,错误地多存了一笔五万元存款(客户董某1当日实际只带了5万现金),导致客户账号62×××34的流水上多出一笔50000元存款记录和50000元的取款记录(多存的钱取下来归还)。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微信转账中的“任某艳”系被告任某。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给付系地方风俗习惯,是双方为达成婚约所进行的一种赠与。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属于双方订婚前普通经济往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婚约财产;202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原告给被告父亲、被告前夫的母亲及被告孩子分别1300.00元,属于赠与,不应当作为彩礼返还;原、被告均认可自2020年3月11日起开始共同生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可认定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5日间,双方系恋爱关系或准夫妻关系,在此期间的转款为维持特殊关系的相互赠与,或共同消费支出,不应认定为婚约财产。
原告董某1主张其家人给被告见面礼共计10300.00元,要求其返还的诉求,即使存在该款,亦属于亲属基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双方也共同生活,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彩礼。被告主张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已返还原告,原告将款项存入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的意见,根据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账,2020年3月13日以原告董某1为户名的账户中存在两笔分别为5万元的有卡存现记录,虽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对此进行了说明,但2020年3月13日董某1的存款记录能与被告陈述返还彩礼、将彩礼存入银行在时间上、数额上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任某将5万元彩礼已返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1.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抖音聊天记录各1页,证明我5万元的彩礼钱是给被上诉人还账的,其前夫去世前差了几万元的账,所以收了我5万元的彩礼。2.提交U盘一个,U盘中是棕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的录音,证明调解时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了我5万元彩礼,该彩礼用于偿还其前夫的账。但在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她已经将钱还给我了,可我没有收到她还给我的钱。3.证人董某4证言,董某4证实:上诉人是我哥哥,被上诉人和我没有亲属关系。我三年之前向上诉人借了38000元,2017年6月份左右借了1万元,2018年的时候又借了1万元,2019年的时候借了1万元,总共借了68000元。后我在2020年过年的时候还了上诉人18000元,在2020年3月9日还了他5万元。当时正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好结婚的日子,但是被上诉人反悔没有能结成,我就先将5万元还给了上诉人,并告诉上诉人他们推迟结婚,我没有时间参加。我听说我还给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在3月13日去银行存了。上诉人借钱给我,都是通过现金,我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欠条。我归还上诉人借款也是通过现金方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抖音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不清楚,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2.录音是事实的,双方确实是经过村委会调解的,我方收到5万元彩礼是事实,但是在调解时我方就明确表示已经将彩礼返还给上诉人了。另外,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证人系上诉人的胞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另外,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证人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新的待证法律要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作为二审定案证据采信。
经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称,因为我没有家庭,平时喜欢玩耍,每年就能存两三万元,但是存的钱都已经花了。2019年、2020年都没有赚到钱,2019年前存的钱也都花了。2020年3月9日,董某4还给我5万元,上诉状是我请人写的,上诉状上写归还了6万元,当时写的时候我没有看。被上诉人称,双方在举办婚礼后住在云丰村,3月12日晚,上诉人提出彩礼放在我棕树村的家里面不安全,因为我家里面孩子比较多,所以我就和上诉人一起骑摩托车去棕树村,将钱拿到云丰村。3月13日,上诉人一个人去信用社将钱存到了他的卡上。本来这个钱是可以存在我卡上的,但是因为我与前夫生育的几个孩子都在享受低保,如果将钱存在我的卡上,可能会影响孩子享受低保待遇,所以就存在了上诉人卡上。上诉人存完钱后怕我不相信,还将存款的凭证交给我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彩礼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返还了上诉人5万元彩礼。
第一、关于本案彩礼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所谓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支付彩礼并不是单纯出于增进感情的目的,其往往具有缔结婚姻的强烈目的性。且彩礼的给付场合也较为正式,一般由男女双方、男女双方父母协同媒人共同完成。而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的物品及为缔结婚姻支出的婚宴、酒席等花费,不属于彩礼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向任火江、杨文仙及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育子女支付见面礼,是为了缔结婚姻而取悦对方家庭成员,且收受所谓见面礼的人并非被上诉人任某。故上诉人主张前述见面礼属于彩礼,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返还了上诉人5万元彩礼的问题。经查,2020年3月13日,董某1为户名的银行卡中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并于同日转出开户4万元,现金取款5万元。2020年10月23日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客户董某12020年3月13日在我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因操作柜员张云勋操作失误,错误地多存了一笔五万元存款(客户董某1当日实际只带了5万现金),导致客户账号62×××34的流水上多出一笔50000元存款记录和50000元的取款记录(多存的钱取下来归还)。现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3月13日的50000元存款来源于董某4的还款,被上诉人主张该50000元存款来源于其归还的彩礼。
从上诉人二审的陈述看,其关于50000元存款来源于董某4还款的主张,但除董某4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董某4归还的款项是60000元,该金额与上诉人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调查时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被上诉人收取50000元彩礼的时间、上诉人存款时间、上诉人关于其经济收入的陈述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星宿信用社所存50000元,来源于被上诉人归还的彩礼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返还50000元彩礼、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