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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3:47 318

顿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顿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50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朝宁,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顿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1426民初23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顿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1426民初2390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款7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完善,没有开头结尾,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彩礼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称不知道76000元是怎么定的什么时候给的,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讲的通过媒人索要80000元彩礼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银行取过钱,但不能证明已经将钱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告诉称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顿某向曹某返还现金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顿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初,曹某与顿某经孙某介绍相识,二人相识后继续进行交往,交往期间孙某曾与曹某携带礼品共同到顿某家协商订婚及结婚事宜,当日三人共同在顿某家进食午餐。餐间顿悦向二人提出要求,要求曹某给付36000元后可以结婚,并告知孙某曹某已给付其76000元。顿某曾带领曹某与顿某的父母进行了见面。
  另查明,××××年2月29日,曹某女儿曹文会农商银行62×××83账户现金支取40000元。同日曹某将其于2019年2月18日存入农商银行的40000元定期存款(账号:27×××79)支取并存入其了农商银行62×××09账户内,××××年3月1日,曹某自其上述账户内分四次取现共计20000元,××××年3月2日曹某自其上述账户内分四次取现共计15500元。××××年8月2日,曹某曾向顿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曹某与顿某是否订立过婚约,曹某是否给付过彩礼款;二、曹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曹某与顿某经其介绍相识,并共同协商订婚及结婚的事宜,故可以确认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婚约。曹某提交的曹文会及其个人银行卡交易记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记录相一致,曹文会银行账户内于××××年2月29日所提取的现金40000元,与曹某账户于××××年2月29日所存入的40843.74元并无关联,其上述存款系曹某支取其2019年2月18日的定期存款,故可以确认曹某自××××年2月29日至××××年3月2日累计提取现金75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与曹某陈述其于××××年3月1日在顿某家给付顿某40000元,后当日曹某通过ATM机取款取款20000元,并给付顿某20000元,次日曹某再次通过ATM机取款15500元,并给付顿某16000元,上述取款时间、数额与曹某的上述陈述高度吻合;证人孙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在与曹某、顿某共同协商订婚结婚事宜时,顿某曾告知孙某,曹某已给付顿某76000元;另外××××年8月2日的录音中,曹某在向顿某索要彩礼款时,曹某明确表示光现金就到80000元了,顿某对此并没有否认,而是转移了话题,如顿某确未收取过曹某的彩礼款,其应当场进行否认,故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认曹某于××××年3月2日前给付顿某彩礼款76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曹某主张之后另外分三次给付顿某4000元的主张,因顿某不予认可,且曹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曹某给付顿某彩礼款76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上述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顿某依法应返还曹某彩礼款7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款7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被告顿悦负担8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顿某申请证人高某到庭。证人高某称,其与上诉人系同小区居住的邻居,通过孙某介绍了上诉人与曹某认识,后孙某与高某说过是否知道上诉人交付曹某76000元的情况,高某称其并不知道,并且后期与曹某一同到上诉人顿某处核实,曹某称是给了顿某银行卡。以上证人陈述,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属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三人在上诉人家中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将76000元交付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的回答是给了上诉人一个银行卡并且把密码给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孙某也没有看到76000元的交付过程,并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曹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明确表示没有参与之后双方的交往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媒人孙某建立的婚约关系,证人高某没有参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针对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高某本人到庭且签署了证人保证书,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高某本人也称其并未参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往,至于彩礼的问题其陈述也是并不知晓,仅是后来与当事人之间有过彩礼问题的核实,其证言不能完全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彩礼已交付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顿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曹某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76000元有无依据,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曹某为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彩礼提交的证据有: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媒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交付彩礼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进行的交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根据录音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彩礼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同时一审中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三方在一起用餐时上诉人曾认可被上诉人已经给她76000元,结合二审证人高某陈述中也提到孙某向其提出过是否知道被上诉人已经给付76000元彩礼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确系双方媒人且在三人用餐时的了解到上诉人收到76000元的信息,并将该信息与二审证人高某进行交流。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中彩礼的给付往往不存在当事人出具收据或者录音录像的情形,因此作为交付彩礼一方提出交付彩礼的直接证据较为困难,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举证综合认定是否交付的事实。通过一审法院调查的被上诉人银行卡账号的流水信息也可以证实其具备交付彩礼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反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孙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彩礼已经给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76000元彩礼已经交付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由于双方未能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上诉人理应将彩礼款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寇瑞雪